(2015)九法民初字第0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龚国元与龚国银,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元,龚国银,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淑琼,刘小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997号原告龚国元,男。委托代理人李超豪。委托代理人彭元超。被告龚国银,男。委托代理人程睿。���托代理人刘昌林。被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知明。委托代理人叶军,男。被告李淑琼,女。被告刘小清,男。委托代理人杨宁。原告龚国元诉被告龚国银、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公司)、李淑琼、刘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豪和彭元超,被告龚国银,被告李淑琼,被告刘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顺庆公司为渝BN03**号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李淑琼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3月20日,被告龚国银驾驶该车在九龙坡区玻璃市场兴旺面庄路段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龚国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已经出院。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及两个十级,需要续医费200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271.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国银辩称,我与刘小清、龚国元是老乡关系,当时我是无偿帮工,刘小清请我帮忙开车拉货,龚国元是刘小清的雇工,事发时龚国元在车上帮刘小清拿货。应由被帮工人刘小清承担责任。如需我承担责任,则原告龚国元是无偿乘车,应当减轻责任,事后我方垫付了3000元,要求扣除。被告李淑琼辩称,我是车主,是刘小清请我帮他拉货,后来因我要吃饭,刘小清说要动车方便下货,我就将钥匙交给他,并说好只能卸货不能将车开出去,后刘小清私自叫龚国银将车开出去拉货,发生事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顺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淑琼,我公司与刘小青、龚国元、龚国银均无任何关系,刘小青和龚国银私自动用我公司营运车辆,已经构成对我公司及李淑琼合法权益的侵犯,我公司保留对车辆损失的诉权,本次事故与我司及李淑琼无关,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被告刘小清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劳务纠纷,被告龚国银有驾驶资格且事故责任认定为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小清既未驾驶该车也未实际控制该车,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刘小清与被告顺庆公司、李淑琼是运输合同关系,故应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刘小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顺庆公司为渝BN03**号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李淑琼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淑琼用该车为被告刘小清拉货,期间李淑琼要出去吃饭,为了方便挪车卸货,李淑琼将车钥匙交给了刘小清。刘小清拿到车钥匙后,私自让龚国银驾驶该车出去为刘小清拉货,并让刘小清的雇工龚国元随车拿货。龚国银将车行至九龙坡区玻璃市场兴旺面庄路段时,该车撞向左侧房屋,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房屋受损。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龚国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国元无责任。原告伤后经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鼓鼓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等。医疗费共计花费79992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6992元,被告刘小清垫付70000元,被告龚国银垫付3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一个九级及��个十级,需要续医费2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小清将钥匙交给龚国银,并让龚国银开车去帮其拉货,龚国银与刘小清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龚国银在帮工过程中开车至龚国元受伤,被帮工人刘小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龚国银在没有任何受迫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龚国元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龚国元作为刘小清的雇工,听从雇主的指挥随车,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其在随车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刘小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淑琼及被告顺庆公司,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计已经产生医疗费79992元,另外还需要续医费20000元,故医疗费共计99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故本院认定1088元(32元/天×3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并根据被告意见,本院认可原告住院34天及出院后120天内均需要护理,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80元,出院后护理费每天40元,故护理费共计7520元(80元/天×34天+4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主张故残疾赔偿金39993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259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46252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辅助器具收据,本院认定该费用为817元。7、误工费,根据主张12个月误工时间,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个月,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每月计算,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尊重。故其误工费为36000元(3000元/月×12月)。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状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04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清和被告龚国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龚国元20046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73000元,实际支付127469元)。二、驳回原告龚国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97元由被告刘小清和被告龚国银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廖 海 清人民陪审员 范 丽 娜人民陪审员 崔 元 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