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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阎长柱、于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阎长柱,于明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万年北路280号融创大厦901室。法定代表人徐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爱民,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长柱。被告于明强。被告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区B041号。法定代表人阎长柱,董事长。被告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扬州化学工业园区韩海路9号。法定代表人阎长柱,董事长。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阎长柱、于明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长柱、于明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阎长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阎长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同日,被告于明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阎长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阎长柱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现要求被告阎长柱立即给付借款100万元、利息185464.89元(按年利率16.8%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代理费30000元,另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阎长柱、于明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阎长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阎长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年利率为16.8%;同日,被告于明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阎长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阎长柱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阎长柱向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阎长柱未能及时按约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明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能尽到督促债务人及时还款的义务,也未尽其担保责任,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主债务人被告阎长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185464.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00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阎长柱、于明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长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85464.89元;二、被告于明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阎长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0元,依法减半收取7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70元,由被告阎长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阎长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于明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仪征新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阎长柱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