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浩然诉席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然,席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浩然,男,38岁。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凯,男,35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陈跃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浩然与被告席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然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席凯、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原告杨浩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城郊乡酒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席凯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A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浩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浩然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RA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919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并出具证明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租房协议1份,证明杨浩然受雇于刘某某从事押车,月工资3000元,并租赁社旗县赊店镇东裕社区刘某某家房屋居住。2、社旗县赊店镇东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内容为刘某某在该社区自家老院盖底上四间楼房,在社区居住至今,因政策原因所建房子未办理房产证明,原告杨浩然因务工自2012年以来在刘某某家租房居住。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浩然的基本情况。4、社旗县大冯营镇杨庄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页复印件5份,证明杨梦朝,男,生于1951年11月28日,系原告杨浩然之父;刘喜荣,女,生于1954年1月16日,系原告杨浩然之母;杨庆宇,男,生于2001年8月10日,系原告杨浩然之子;杨双宇,女,生于2006年10月27日,系原告杨浩然之女;原告杨浩然兄弟二人。5、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原告杨浩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城郊乡酒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席凯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A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浩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杨浩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席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席凯有驾驶资格,豫RA27**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资格。7、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RA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0时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8、社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手术记录、DR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456.6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1人护理。9、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2张,证明原告损伤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2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胃破裂修补构成伤残X级;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伤残X级;支付鉴定费800元;租车费400元。10、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席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凯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合理及必要的损失的部分,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依农业户口按住院时间22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三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对护理费应依农林牧渔业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公司同意给付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父母不能证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不应计算在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4、5、6、7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显示误工时间,不知道何时停发工资,且刘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货车行驶证仅能看出货车是运输公司的,不能证明是刘某某的,对租房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根据纸张笔迹生活常识可推定并非三年前签订;证据2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足,应由派出所出具;对证据8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清单佐证;对证据9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0出租车票据连号,不予认可。本院对二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无劳务合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租房协议字迹鲜明,可推定并非三年前签订,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8中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本院酌定原告院外护理2个月,1人护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手术记录、DR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9中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病情、鉴定的实际发生及租车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原告杨浩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城郊乡酒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席凯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A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浩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杨浩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席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456.6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护理2个月,1人护理。原告损伤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2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胃破裂修补构成伤残X级;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伤残X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席凯有驾驶资格,豫RA27**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资格,被告席凯系该车车主。豫RA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0时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杨浩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席凯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A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浩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杨浩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席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A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214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22556.68元;2、伤残损失:误工费7307.42元、护理费6396.4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3432.24元,院外护理2个月,1人护理,计4680.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140.4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7344.35元。原告超过以上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仅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10000元限额的部分为12556.68元,因被告席凯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席凯应承担30%的赔付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767元。原告的伤残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杨浩然各项损失共计67344.35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浩然各项损失共计67344.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席凯赔偿原告杨浩然各项损失37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原告杨浩然负担648元,被告席凯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侯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