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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英、姜茂、姜璐诉被告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杨秀英,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姜茂,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姜璐,女,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陈勇,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双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1580-8。单位负责人廖汝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杨秀英、姜茂、姜璐诉被告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姜茂、姜璐,被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2时43分,姜彬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陈勇驾驶的川U222**拖拉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姜彬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姜彬承担主要责任,陈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勇驾驶的川U222**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被告陈勇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共计546168.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丧葬费228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车检费700.00元、交通差旅误工费50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陈勇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8488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勇赔偿给给原告;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车检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勇负担。被告陈勇辨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公安机关对该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不当,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金额有误,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我方只应承担10000.00元,车检费及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差族误工费我方不认可。3、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4、我方借支了51000.00元给原告,应当品迭;5、我方已垫支的本车车检费1000.00元及姜彬尸体检验费2000.00元,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我方同意陈勇的第1、2项答辩意见,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扣除约定免赔率5%,另因我司承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免赔率10%。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2015年5月30日,姜彬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威远县新场镇老场村方向住连界镇方向行驶,12时43分行驶至事故地,与前方同方向由陈勇驾驶的四川U2****拖拉机追尾相撞,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姜彬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对该次事故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姜彬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方同向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勇违反载货规定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姜彬承担主要责任,陈勇承担次要责任。2、死者姜彬出生于1967年11月24日,户籍所在地为威远县新场镇上游村11组11号,农村居民,原告提供了威远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威远县新场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及附件,证明姜彬居住地为威远县新场镇新北路48号4栋3单元2楼2号,该居住地位于新场镇规划建成区内;被告陈勇提供威远县新场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姜彬与杨秀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0日姜彬因交通事故死亡。姜彬生前系该村村民,住该村11组,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场镇打临工补家用。3、2015年5月30日,原告姜茂向被告陈勇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U2****〉车主陈勇交来姜彬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预支款〈48000大写肆万捌仟元整〉”,被告陈勇提出当时预支款为51000.00元,但其中有30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该51000.00元应在本案中品迭,原告认可收到51000.00元,但认为其中未出具收条的3000.00元系被告陈勇口头承诺按习俗随礼,故该30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品迭。4、事故车辆四川U2****运输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彬承担主要责任,陈勇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该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没有提出事实依据的抗辩,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姜彬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陈勇承担30%的事故责任,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由此认定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勇按30%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二、关于被告支付的本车车检费及姜彬尸体检验费被告陈勇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垫支的本车车检费1000.00元及姜彬尸体检验费2000.00元,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被告陈勇的车检费系被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姜彬尸体检验费2000.00元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三、关于原告损失计算标准1、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最后辩论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原告该损失计算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姜彬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威远县新场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居住地证明,较被告陈勇提供的威远县新场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更具有优势,可据此认定受害人姜彬的经常居住地为威远县新场镇规划建成区内,故受害人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关于原告损失及被告预支款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检费、交通差旅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84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其丧葬费应当确定为45697元/年÷12月×6月=22848.50元。现原告主张丧葬费22848.00元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00元。3、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处理事故人员的多少,距离远近等因素,酌定为200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10000.00元为宜。5、原告主张的车检费700.00元。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该车检费实际发生为660.00元,该项费用系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成因而产生,应当纳入原告损失范围一并处理。故原告主张的车检费应当确定为660.00元。关于被告陈勇预支款51000.00元中的3000.00元是否应在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迭扣。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支付了该3000.00元,称该款系被告陈勇自愿按习俗随礼的方式赠与原告,但被告陈勇辩称该款也系其预支给原告的赔偿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0元系被告陈勇自愿赠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陈勇预支款51000.00元均应作为垫付款在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迭扣。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检费计523128.00元。其中:原告杨秀英、姜茂、姜璐因死者姜彬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2246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00元;超出事故车四川U2****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计412468.00元中的30%即12374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的85%(次责免赔5%,违反安全装载增加免赔10%)范围内赔偿三原告85000.00元,余款38740.40元仍由被告陈勇赔偿;其余70%即288727.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原告摩托车车检费660.00元,由被告陈勇承担30%即198.00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462.00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5000.00元,被告陈勇应承担赔偿款为38938.40元。被告陈勇已付款51000.00元,品迭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其多付部份1206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英、姜茂、姜璐的损失110000.00元;二、原告杨秀英、姜茂、姜璐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412468.00元,其中的30%即12374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5000.00元,余款38740.40元由被告陈勇赔偿;三、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车检费660.00元中的198.00元由被告陈勇承担;上述三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陈勇已付款51000.00元,三原告还应得赔偿款18293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赔偿给三原告182938.40元;被告陈勇应付款38938.40元自其已付款51000元中迭扣,多付款1206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勇;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0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00元,被告陈勇负担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顾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