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振宏与韩立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振宏,韩立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石振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志芸,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相蕊,自由职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景义,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立永,个体经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石振宏与被告韩立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宏法定代理人李志芸委托代理人石相蕊、田景义,被告韩立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韩立永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兆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路口违章强行左转弯时,与从和谐路口斑马线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滦南县中医院30天花去医疗费3639.90元,伙补600元,原告(父早亡、母远嫁他乡)住院期间由姑父田景义护理,护理误工10815.30元,受伤期间营养费1000元。受伤导致原告无法上学,学习一落千丈,心情烦躁、压力巨大,精神受到很大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花去鉴定费11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保险验损维修费用为300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复查花去交通费300元。原告此事故总损失18855.20元。事故经滦南交警大队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恳请法院伸张正义、同情弱小、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上列损失,望早日秉公裁判!被告韩立永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韩立永的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标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法定条件,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韩立永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兆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石振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石振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永承担主要责任,石振宏承担次要责任。石振宏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年5月20日作出(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第50000311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永承担主要责任,石振宏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石振宏伤后被送往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日,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石振宏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因原告石振宏早年丧父、母亲改嫁,在其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姑父田景义陪护,田景义系唐山康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石振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6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误工费10815.30元(按制造业120.17元/天核算90日)、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保险公司验损确定),共计16751.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115号、(2015)第50000311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5)第0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陪护人关系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相关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韩立永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石振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石振宏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00311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石振宏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施救费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振宏经济损失4235.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振宏经济损失12215.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振宏经济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67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立永不赔偿原告石振宏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石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