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087-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设备款1015200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1520元。二、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设备款33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5元,由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27元,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8元。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200000元,尚有1439630.74元未执行到位。另,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海西州辖区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多起案件。经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青海省、甘肃省的其他银行账户内存款,均没有可以执行的存款,且账户被多家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查询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在西宁市土地管理部门无土地登记信息,虽在西宁市车辆管理部门有车辆登记信息,西宁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房屋登记信息,但均被各法院查封。查询被执行人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西宁市房产管理部门无房屋登记信息、西宁市土地管理部门无土地登记信息。经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德令哈市和格尔木市均无房产登记信息和土地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海西州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被执行人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海西州公安局车管所格尔木分所登记的车辆被多家法院查封。执行中,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物抵债物资清单,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意见,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不同意以物抵债。除以上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现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或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索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