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郝茂林与张珉、岳丽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茂林,张珉,岳丽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郝茂林,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曹文峰,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珉,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岳丽萍,女,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张珉,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被告岳丽萍之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聂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波、刘树勋,该公司职工。原告郝茂林与被告张珉、岳丽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茂林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峰、被告张珉、被告岳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波、刘树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茂林诉称,2014年10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张珉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岳丽萍的蒙J-ZM6**号风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民建大街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左侧步行的原告郝茂林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郝茂林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集宁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茂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66818元。被告张珉、岳丽萍辩称,蒙J-ZM6**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参照医保标准,赔偿17855.48元。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标准,需参照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40元/天标准,需参照鉴定报告、医嘱。护理费,需参照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需参照鉴定报告。精神抚慰金,需参照鉴定报告。交通费,需正式票据。辅助器具费,需提供依据及正式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张珉驾驶被告岳丽萍所有的蒙J-ZM6**号风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民建大街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左侧步行的原告郝茂林碰撞,造成原告郝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珉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9667.49元(含被告张珉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左三踝骨折,3、面部、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告又于2014年12月31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894.97元(其中职工医保基本医疗支付:统筹2516.91元,原告自付1378.06元),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2015年5月22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茂林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27-28周;营养期限:15-16周;护理期限:15-16周。被告张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内。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助行器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郝茂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参照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院支持320元。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3根手杖)49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一根手杖费198元。原告请求的第二次住院治疗脑动脉供血不足支出的医疗费3894.97元及二次住院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脑动脉供血不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致本院无法确认,待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是按2013年自治区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标准请求赔偿的,故本院仍按原告请求的每天4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96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营养期)5760元(144天×40元)、护理费(含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15840元(144天×110元)、残疾赔偿金14175元(28350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98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2240.49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被告张珉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33533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67.49元(19667.49-10000元)、营养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合计60240.49元。被告张珉承担原告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珉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张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郝茂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六万零二百四十元四角九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张珉承担原告郝茂林鉴定费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郝茂林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张珉垫付的医疗费四千元。四、驳回原告郝茂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及财产保全费820元,被告张珉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利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