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菲与贤俊、李满容、史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菲,贤俊,李满容,史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杨菲,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贤俊,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满容,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史洪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杨菲与被告贤俊、李满容、史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菲的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被告史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贤俊、李满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菲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贤俊、李满容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贤俊、李满容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并由史洪涛、臧延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仅被告史洪涛偿还了7.5万元本金,其余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5万元及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44500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22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律师费1万元,按照1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贤俊未答辩。被告李满容未答辩。被告史洪涛辩称,事实就是这样,我是担保人。2014年5月7日,贤俊、李满容向杨菲借款25万元整,我提供了担保,后来我替贤俊、李满容还了大约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杨菲(甲方)与被告贤俊、李满容(乙方)、被告史洪涛(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贤俊和李满容向原告杨菲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双方约定如果乙方到期后不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因乙方到期不还,甲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丙方对乙方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杨菲在该借款合同的甲方签字,被告李满容、贤俊在该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史洪涛在该借款合同的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满容、贤俊出具借条及借据各一份。同日,原告杨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贤俊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另查明,原告杨菲为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杨菲与被告史洪涛均认可被告史洪涛在2015年2月份之前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银行打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贤俊、李满容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杨菲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史洪涛在该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贤俊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贤俊、李满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的借款,被告史洪涛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借款人不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贤俊、李满容承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史洪涛均认可已经偿还7.5万元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按照17.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按照17.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贤俊、李满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贤俊、李满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菲清偿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7.5万元及按照17.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的违约金。二、被告贤俊、李满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菲清偿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史洪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原告杨菲负担920元,被告贤俊、李满容负担3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立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