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朱先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朱先好,朱先奎,韦秀兰,朱先军,朱崇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刚、高凯,该行职工。被告XX,农民。被告朱先好,农民。被告朱先奎,农民。被告韦秀兰,农民。被告朱先军,农民。被告朱崇富,农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XX、朱先好、朱先奎、韦秀兰、朱先军、朱崇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刚、高凯,被告朱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朱先好、朱先奎、韦秀兰、朱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XX在泗洪农商行车门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月利率为10.5825‰(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30%罚息),由被告朱先好、朱先奎、韦秀兰、朱先军、朱崇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5825‰计算,从2008年12月21日起加收30%罚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朱先好、朱先奎、韦秀兰、朱先军、朱崇富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崇富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所述借款不是被告朱崇富使用,被告朱崇富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但可以协助原告找寻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朱先好、朱先奎、韦秀兰、朱先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催款通知书十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从原告处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农用机械,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先好、朱先奎、韦秀兰、朱先军、朱崇富作为保证人,在被告XX违约时,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朱先好、朱先奎、韦秀兰、朱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5825‰计算,从2008年12月21日起加收30%罚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先好、朱先奎、韦秀兰、朱先军、朱崇富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朱先好、朱先奎、韦秀兰、朱先军、朱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