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杏宝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杏宝,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杨杏宝。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仲清。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委托代理人:施明高。原告杨杏宝与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大东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高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大东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施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杏宝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杨杏宝受被告所属的基山新村项目部负责人施应泉聘请,从事现场主管工作,双方约定月薪(含加班费)为7000元。原告从受聘当日到2012年11月28日止,共提供劳务25个月,被告结欠劳务费17.5万元。2012年12月30日,项目负责人施应泉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工资确认单并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款项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7.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杏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由施应泉签发、加盖被告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7.5万元的事实。证据2: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1份[原件存放于(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6号案卷内],证明施应泉身份是该建设工地的负责人。另,在(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工地传达室人员施某出庭作证,因部分内容涉及本案原告,故在本案中亦将施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原告是现场主管的事实。被告大东吴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本项目的另一个承包人施应泉共同投资承包基山新村项目,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从事管理工作,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是不符合事实的,是不真实的。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他承包项目之后所取得的应该是这个项目的盈余、而不是像原告主张的受聘于施应泉应该取得相应的劳务费。另外施应泉和原告是共同投资承包项目的人员,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施应泉所出具的工资欠条、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技术资料章,与原告留存于建设部门的章不一致,也不具有确认工资债权债务的效力。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杨杏宝受施应泉聘请、受被告聘请,作为基山新村项目管理人员、主管人员的事实,原告实际上是承包人、投资人,要主张劳务费不符合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东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资料核查抽查记录,情况说明,汇总表各1份(复印件),来源于湖州市建设局档案室,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技术资料章与被告留存于建设部门的技术资料章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是虚假的。证据2:项目部责任承包施工协议书、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施应泉联系基山新村项目后挂靠被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后来该承包人之一黄强退出,由本案原告和施应泉共同投资承包施工的事实。证据3:陈亮在公安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承包施工协议书中的黄强实际未参与承包,而由原告与施应泉事实上合伙承包,并投资施工的事实。证据4: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基山新村补充条款2份,证明实际承包人杨杏宝和施应泉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班组,作为发包方与其他班组签订补充条款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施应泉共同承包实际经营投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与档案室调取的章不一致,而且技术资料章仅是构成技术或验收资料工作的印章,不具有确认欠付工资的效力。杨杏宝系工程承包人,不是工程管理人员,与欠条中施应泉签字确认内容相互矛盾。另外证据中纸张看似陈旧,文字的印迹比较新,与本案相关王斌一案,因为要求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最后王斌撤诉,故原告与另外一个项目承包人存在相互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一下,施应泉虽然在这个资料里面作为负责技术方面人员,是建设部门备案登记的需要,但实际上这个工程是挂靠被告公司,是施应泉和原告实际承包投资的。对施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认为证人亦明确了原告是工地负责人。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原告系基山新村工地的内部承包人,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原告以自己承包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显然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关于25个月未领取工资,凭以前积蓄生活,且积蓄不存银行全部是现金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备案登记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施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系工地负责人的陈述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留存于建设局档案馆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资料并不能表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上面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虚假性。对证据2认为只是表明了被告与黄强以及施应泉所签订过项目部承包协议的事实,并不表明与本案原告有直接的关系,也无法说明原告就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于证明,属证人证言,案外人黄强应该到法庭陈述相关事实情况。对证据3认为陈亮是项目经理,与被告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对该员工作的陈述存在异议。对证据4认为杨杏宝是受雇于施应泉,现场主管工作,代表施应泉与杜先友签订合同,签字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包括补充条款的协议,性质也一样,也是代理行为。对毛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其他也没有出资过,就食堂买菜,施应泉把钱给原告,后来就不让买了。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在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留存的部分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因系被告与案外人施应泉与黄强签订的协议,未经案外人的确认,本院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证据3系工程项目经理陈亮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结合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系内部承包人之一的事实,故对询问笔录中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中原告作为甲方与泥工班组等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中明确甲方为浙江大东吴建设基山新村项目部发包方,结合证人施某的证言及陈亮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之一,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毛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关于原告是否系承包人一节系听他人所说,属传来证据,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大东吴公司承建了基山新村(杭宁高铁拆迁安置房)工程,原告杨杏宝系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之一。现原告以与被告系劳务关系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杏宝与被告大东吴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劳务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劳务费为由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杏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赟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