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正容与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容,肖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邓正容,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刘伟,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洪,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邓正容与被告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容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容诉称,原被告系居住在龙马潭区商会大厦的邻居,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仍未偿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正容与被告肖洪均系居住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商会大厦的邻居。2013年5月2日,被告肖洪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邓正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邓正容现金13000元整。经过原告邓正容催收还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正容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肖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洪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全审 判 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罗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章 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