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邹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邹某。被告曾某。原告邹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女孩已经成年并成家;男孩现年16岁,尚在学校读书。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7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但这一年多以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曾旺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曾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曾某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女儿已经成年并成家;儿子曾旺出生于1998年6月19日,现就读于雷锋中学。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被告外出打工的收入。因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多年来聚少离多,双方沟通较少,原告于2006年起一直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被告亦曾发现原告的不轨行为,后经亲友调解和好。2013年7月,原告邹某与他人在家中私会时,被被告再次发现,原告因此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1997年间,原、被告经报建以家庭为单位在双方户籍登记地修建了农村自建住房一栋,但未对夫妻共有份额进行确权;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的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5月6日,原告邹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双方无和好事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资料以及(2014)岳莲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曾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原告婚后私生活不够检点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且经法院首次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以后,亦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应根据小孩现有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由被告曾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邹某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本案原告邹某未提起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诉请,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就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作认定和处理。双方离婚后,仍可就财产分割另行协商处理,不能协商一致的,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某与被告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曾旺由被告曾某直接抚养,由原告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曾旺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曾旺的生活费500元,婚生子曾旺今后必需的教育费、医疗费用凭相关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邹某与被告曾某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