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8年1月21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开江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兰、胥宜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吸毒人员,与未婚妻张某某同为“花季乐队”的老板,李某乙、石某某系该乐队成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石某某、曹某某吸毒,仍先后多次容留在其租住的楼房内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容留曹某某在其租住房屋客厅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并参与吸毒。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容留李某乙、石某某在其租住房屋客厅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并参与吸毒。2015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容留李某乙、石某某在其租住房屋客厅以“吹壶壶”方式吸食毒品。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容留李某乙、石某某、曹某某等人在其租住房屋客厅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并参与吸毒。开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发现有人容留他人吸毒,组织民警进行查处,挡获房主李某甲及吸毒人员石某某、李某乙,在客厅发现有吸毒工具及疑似冰毒等物品。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疑似冰毒物品含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在家里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李某甲上诉称,我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在家里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小飞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燕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