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立祥与王小东、乔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祥,王小东,乔佰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石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立祥,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东,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乔佰阳,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王立祥与被告王小东、乔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梅,乔佰阳到庭参加诉讼,王小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祥诉称:2012年5月21日,王小东从王立祥处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1.5分/月,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7月31日,王小东从王立祥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分/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4月22日,王小东又从王立祥处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2分/月。上述三笔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0400元到期后,王小东均未偿还。另2013年2月3日,王小东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10个月1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并以其父亲王明的土地承包证和房产证做抵押,同时乔佰阳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现该笔借款也到期,二人均未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王小东偿还王立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400元。2、乔佰阳在7万元的范围内与王小东承担连带责任。王小东未提出答辩。乔佰阳辩称:2013年2月3日的借条属实,我是担保人,我也同意为这笔借款担保。其他的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王小东从王立祥处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1.5分/月,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7月31日,王小东从王立祥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分/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4月22日,王小东又从王立祥处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2分/月。上述三笔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0400元到期后,王小东均未偿还。另2013年2月3日,王小东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10个月1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并以其父亲王明的土地承包证和房产证做抵押,同时乔佰阳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现该笔借款也到期,二人均未还款。现王小东下落不明,王小东与王东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石岭镇塔子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立祥所举的由被告出具的4张欠条,能够证明王小东欠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后,王小东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人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乔佰阳为其中的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东偿还原告王立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0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乔佰阳对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7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00元,由被告王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廷辉人民陪审员 王长凤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谷彦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