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锡全与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全,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张锡全。委托代理人冯富飞,云南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鄯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乾锋,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锡全与被告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端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9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飞,被告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全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张锡全在被告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管道安装过程中,因安全绳断裂,原告摔伤,经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诊断为:1、左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告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原告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28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需做二次手术治疗,被告未予配合,也未赔偿二次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由于被告未依照规定落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沾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30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请求。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撤销沾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沾劳人仲案(2015)6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119元、就业补助金438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伙食费4000元、医疗费461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44729元。庭审中,原告张锡全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被告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自受伤至仲裁及诉讼期间与被告均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一直在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3000元无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意见,原、被告双方对沾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内容及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张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案件在起诉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3、储蓄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张锡全由银行代发工资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来源于商业银行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储蓄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存款取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张锡全岗位工资为每天45元。3、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锡全2013年1月-7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张锡全的部分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是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工资45元是2008年的工资标准,被告出示的这份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3月4日,原告并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对证据3,原告与储蓄明细清单上的工资收入核对后认为该工资表上的工资应为张锡全2013年4月-10月的工资收入。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原告证据1、2和被告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储蓄明细清单上载明户名为张锡全,有工资收入一项,时间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其余为取款及利息情况,工资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方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2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经原告与储蓄明细清单上的工资收入核对应为张锡全2013年4月-10月的工资收入,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张锡全2013年4月-10月的工资收入方面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锡全于2007年5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4日,原告张锡全在被告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管道安装过程中,因安全绳断裂导致摔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诊断为:1、左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27日,原告张锡全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于2014年4月28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定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治疗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沾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由被申请人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费、医疗费和鉴定费等各项因工受伤待遇共计144729元。沾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定申请人张锡全于2013年11月24日在被申请人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焦化设备安装中不慎跌落导致左足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治疗于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40天。2013年12月27日,张锡全的伤情经曲靖市人力资源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玖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张锡全受伤后,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张锡全停工留薪期工资。沾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锡全受伤之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张锡全与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锡全工伤事实成立,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仲裁委员会要求提交张锡全的工资发放表,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元∕月×5月﹦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驳回申请人其他诉求。原告张锡全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锡全通过曲靖市商业银行沾益支行代被告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情况为:2012年度中6月8日3477.00元、6月26日4168.33元、8月1日4006.34元、9月4日1894.69元、9月24日3498.39元、11月5日4750.22元、11月29日2758.89元;2013年度中1月5日3498.39元、1月25日3671.10元、2月6日4534.40元、3月25日3541.60元、5月7日2296.89元,5月10日5485.90元。其余由被告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为2013年7月2741.89元,8月249.89元,9月633.38元,10月304.88元。张锡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72元。自张锡全受伤后,被告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其发放工资,但仍为张锡全交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张锡全与被告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锡全的工伤事实成立,依法应享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应当予以支付”;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未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已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而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其主张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119元、就业补助金438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4000元、医疗费461元、鉴定费300元不在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范围内,但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除原告方提供的储蓄明细清单及被告方提供的张锡全工资单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确认,在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时可以此为依据,沾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元∕月×5月﹦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与本院查明的原告张锡全工资收入情况不符,应予以更正。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宝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锡全停工留薪期工资2872元∕月×5月﹦14360元;二、驳回原告张锡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端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钱娇娇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