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秀霞与黄火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黄秀霞。委托代理人董芳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火标。原告黄秀霞与被告黄火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霞的委托代理人董芳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火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霞诉称,原、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借款,于2011年11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万元,两次共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为证。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款。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火标偿还原告黄秀霞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火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黄火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秀霞借款1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对该借款,被告出具两份各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具体催告之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火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火标偿还原告黄秀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火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朵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张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