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陆启凡与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军,陆启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职员。委托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启凡,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敬义,教师。委托代理人周修强,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军与被上诉人陆启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登峰,被上诉人陆启凡的委托代理人陆敬义、周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陆启凡与被告徐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徐军向原告陆启凡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启凡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口说无凭,立据为证”。同年11月24日,被告徐军向原告陆启凡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军于2012.11.24向陆启凡借款现金拾陆万柒千伍佰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徐军在其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10天内结清”。同日,被告徐军在其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16.75万元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1月内结清”。2014年3月7日,被告徐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原告陆启凡账户还款4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徐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原告陆启凡账户还款1900元。后原告陆启凡向被告徐军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审原告陆启凡诉称:原告与被告既是朋友又是同事,并且被告曾是原告的上司。2012年被告因为开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7500元,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和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75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徐军辩称:1、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在网上招聘时相识的,后双方交往密切;2、2012年被告在开汽车租赁公司时未向原告借钱;3、两份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4、事情发生后,被告曾向清安派出所报警。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陆启凡与被告徐军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军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徐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向原告陆启凡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徐军辩称两份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原告陆启凡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徐军未能在借条出具后第一时间报警,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启凡207500并承担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7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徐军已经偿还了5900元;二、驳回原告陆启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被告徐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情人关系;2、上诉人在开办汽车租赁公司时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3、第一份借条形成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而借款时间却是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时间未到,借条已经形成;在第一份借条还款期限未到时,又出具了第二份借条,两份借条之间相互矛盾,说明两份借条均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启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与被上诉人合影的照片4张,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系情人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款项103000元,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看,被上诉人从2011年6月22日即开始汇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为让上诉人带其出去旅游而汇钱的,共同花费了,也有被上诉人还上诉人钱的。故本案借条的产生,并不是当时款项交付时而出具的,而是经过双方算账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虽然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时间表述存在矛盾之处,但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5日在该张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10天内结清”,也未对该借条上借款时间的表述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对该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称在出具2张借条后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但都未向公安机关陈述其被胁迫打借条的事情,事后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上诉人称出具给被上诉人的2张借条受胁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上诉人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