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胡水林与钟华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林,钟华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胡水林,女,1979年6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华荣,男,1976年6月6号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胡水林与被告钟华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林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通过原告认识了借款出借人曹某。2013年7月份,被告向曹某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完美专卖店,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曹某,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5日付利息,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借款后利息由其本人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利息由原告代为支付给出借人曹某。2015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2万元,并由案外人曹某在原告书写的还款证明上签字。原告代为还款后,案外人曹某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钟华荣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元与代其支付的利息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华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水林持有被告(借款人)钟华荣向案外人曹某出具的、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曹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每月25日付利息。”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原告按月利率2%代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给出借人曹某,并由原告书写代还利息证明一份,案外人曹某在“收利息人”处签名。2015年4月2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曹某借款2万元,并由原告书写还款证明一份,案外人曹某在“收款人”处签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还款证明》原件一份、《代还利息证明》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胡水林作为被告钟华荣借款担保人,在被告钟华荣违约的情况下,代为向出借人曹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事实,有被告钟华荣出具的《借条》原件及曹某签字确认的《还款证明》、《代还利息证明》原件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借款和代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钟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水林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胡水林负担35元,被告钟华荣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小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