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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陈某,男,1990年7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0********,汉族,住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组**号。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91年4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住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吴兴圣,男,1966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6********,汉族,住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组*号。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12月10日(农历十一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同时去被告家金首饰四样,分别为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手镯一只、白金钻戒一枚,合计总价值42643元,后又通过介绍人之手于2014年12月11日(农历十月二十)行日期去被告家,并确定于2015年3月9日(农历正月十九)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行日期当天,原告家去被告家礼金188000元,被告家实收礼金160000元。另在订婚、行日期还按农村习俗应去的烟、酒等悉数齐全,支出上万元。××××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后因被告身体原因,未能按原定结婚日期举行仪式结婚,至今双方各自在原有的家庭独立生活。从2013年12月10日订婚当日起,双方及双方父母因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等诸多原因争执不休,原告也曾因故被被告父亲抽了一嘴巴,导致原告对将来的婚姻生活产生畏惧心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四金首饰(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手镯一只、白金钻戒一枚)及因结婚索取的礼金人民币16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吴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2、收取四样首饰及礼金16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诉状中有一部分不是事实:1、首饰总价值可能有偏差;2、到被告家的烟酒没有上万;3、结婚仪式没有举行,原因是吴某身体不好,有乙肝;4、因为原告损坏被告家的门窗,被告父亲本可以打他的,事实上并没有打原告;5、订婚时被告家回了一个金戒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家行金首饰四样给被告家,价值人民币37460元,被告家给原告购买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5183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家按农村习俗行日期去被告家,双方确定于2015年3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行日期当天,原告家给付礼金188000元,被告家实收礼金16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后因被告吴某身体原因,未能按原定结婚日期举行结婚仪式。在商量订婚、结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家庭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5年7月27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系合法自主婚姻关系,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因被告身体原因未举行结婚仪式,现在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彼此多年的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做好彼此父母的工作,尤其是原告陈某要多关心、体贴、照顾好被告吴某,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陈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