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汤明龙与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龙,王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汤明龙。被告王森。原告汤明龙与被告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龙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称不日后归还。但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拖延至今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森向原告汤明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王森向汤明龙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前归还(逾期按3%月计算),今借款人王森”,案涉借条还载明了被告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森向原告汤明龙借款的事实由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并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明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彭文甫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人民陪审员  吴炎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