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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永德与吴鹏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德,吴朋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德,男,1962年12月30日,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朋坚,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刘永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强、被上诉人吴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4日,吴朋坚给刘永德联系的工地上陆续供应水泥空心砖,期间,经双方结算,刘永德先后给吴朋坚出具收据共6张、欠条1张,载明收到吴朋坚空心砖价值和欠吴朋坚砖款金额共计88784元。庭审中,吴朋坚认可刘永德已付5900元,尚欠82884元拖欠至今。吴朋坚催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永德支付砖款8288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0045元(按年利率7.5%,其中49578元本金从2013年7月17日起算至2015年4月1日计算21个月,利息为6507元;33306元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2015年4月1日计算17个月,利息为3538元),以上合计92929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永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吴朋坚给刘永德供应空心砖,刘永德给吴朋坚出具6张收据和1张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共计88784元。庭审中,吴朋坚自认刘永德已付5900元,尚欠82884元,应由刘永德支付吴朋坚。吴朋坚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吴朋坚要求刘永德支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刘永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砖款已付清,尚欠砖款38160元,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永德支付原告吴朋坚砖款82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朋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1.50元,由被告刘永德负担。宣判后,刘永德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交易前后上诉人均支付过货款,现只有21020元未支付,一审判决造成上诉人重复支付货款的结果,请求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102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朋坚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多次买卖,都是结账后上诉人收回收据和欠条,一审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600元;证据二,欠条的复写件一张,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债权人陈满武支付了17140元。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是支付的以前的砖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凭票付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已返还了该款的收据,这次的付款与本案的票据无关;对于证据二,这个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8307元砖款,被上诉人欠陈满武运费14813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了陈满武的运费之后,将剩余的货款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的钱没有给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期间均已存在,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次买卖,上诉人提交的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显示打款时间在本案收据和欠条出具之前,无法认定为本案付款。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内容也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货款,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和欠条,可以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称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其一审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审提交的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显示打款时间在本案收据和欠条出具之前,无法认定为本案付款。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货款。故综上,上诉人刘永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刘永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