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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与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住所地:蛟河市天岗镇两家村。负责人:曲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剑锋,吉林达江律师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郝明媛,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的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诉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村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即1000.00元,由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宝石材经销处负担。审 判 员  林乐泉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人民陪审员  马书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