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晓艳与王鑫、赵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艳,王鑫,赵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王晓艳(曾用名:王艳),女,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鑫,男,197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赵亚明,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王晓艳诉被告王鑫、赵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赵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艳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赵亚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鑫未能返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王鑫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支付利息3900.00元{130000.00元×3%×1个月(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本息合计133900.00元。被告赵亚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鑫、赵亚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艳与被告王鑫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鑫、赵亚明系同学关系。自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王鑫多次向原告借款,也曾陆续返还。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鑫将尚欠的借款余额统一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标明借款数额为13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赵亚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被告王鑫予以担保。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鑫未能返还借款。另查明,以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427.00元{1300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1个月×4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出示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王鑫在原告处借款、被告赵亚明予以连带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在借据中,有出借人、借款人和借款金额,又有二被告的签字和捺印确认,能够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凭据。因此,原告出示的借据,对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鑫之间因借款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王鑫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赵亚明自愿为被告王鑫提供担保,在原告与被告王鑫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又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对被告赵亚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赵亚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依据借贷关系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向原告王晓艳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支付利息2427.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242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赵亚明对上述被告王鑫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王鑫负担14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毕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