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卞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卞某,女,198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某甲,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卞某诉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代理人陈勇、被告邬某甲及其代理人罗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享有探视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邬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存在子女抚养和诉讼费承担等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一起在外地打工,没有吵打现象,孩子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在外地打工相识,婚前基础牢靠,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是按照风俗结婚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因被告家庭困难,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哥哥现金3万,借姐夫现金2万,至今未还。总之,希望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关系;4、对被告的问话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破裂;5、借条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哥哥邬宗盛借款3万元,向其姐夫汪家胜借款2万元。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存异议,被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借条及证人证言,首先借条的借款时间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对这两笔债务不知情,所借款项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谈话笔录为被告单方制作,所述事实原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该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并且是以被告个人名义借款,被告在庭审中称该借款是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支出,但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亦表示自己不知晓该两笔借款,同时,从两位证人的证言亦可印证原、被告所述属实,故本院对这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地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邬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为解除夫妻关系,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子,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婚姻家庭为重,相互体谅、沟通,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