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源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栗旭梅与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旭梅,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栗旭梅,女,汉族,太原市医药药材公司退休医药师。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原告栗旭梅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旭梅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到2015年4月17日还款,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截止2015年7月本息共欠14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驾车去被告处索要借款均未果,且造成原告至少500元的交通费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一年零两个月的利��4200元及交通费损失500元,共计147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投资需周转资金为由,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栗旭梅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到期一次付清本金。同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款收据。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栗旭梅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栗旭梅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月息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故本院对超出月息2%的利息不予保护,且利息计算期限应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是三张加油费发票,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栗旭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栗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索国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