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某诉乐平市私立新时代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乐平市私立新时代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马某,男,2002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学生,住乐平市众埠镇。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平市私立新时代学校,地址:乐平市观音泉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8986-6。法定代表人舒某,系该校校长。原告马某诉被告乐平市私立新时代学校(简称被告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被告学校在招生简章中载明“学校实行全日制封闭式管理的最安全的学校”,原告因邀到被告学校就读六年级。2014年12月6日13时许,原告随同学在教室候课时发生嬉闹,引发原告摔伤。当即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事后,被告学校仅支付35000元医疗费外,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属全日制封闭式管理学校,原告作为幼童课前嬉戏,未得到被告学校任课老师劝慰而引发损害,被告应承担管理瑕疵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学校赔偿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医疗费、检查费、续医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655.25元,扣除已付35000元,实际应支付33655.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及被告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招生简章一份、中国太平洋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因邀进入被告学校六年级四班就读;3、乐平市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5、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及三期鉴定情况;6、鉴定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学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筹办私立学校而向社会宣传并出具“招生简章”,以利吸收学生入校,被告属全日制封闭式管理学校,原告因邀到被告学校六年级四班就读。2014年12月6日13时许,原告随同学课前嬉戏,原告从教学楼的二楼阳台上掉到一楼摔伤,当即被告学校后勤部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3442.89元(被告学校已结算支付),入院诊断:双跟骨骨折,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转送江西省人民医院行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0726.86元,门诊检查收费497.5元,共计人民币21224.36元(被告学校已结算支付)。后出院,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后,被告学校仅支付35000元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事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马某是2002年10月5日出生的农村户口,其于2014年9月入被告学校六年级四班就读,是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是在被告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9月原告因邀到被告学校六年级四班就读,原告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告属全日制封闭式管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核准如下:1、医疗费及检查费34169.75元+497.5元=34667.25元(被告学校已支付);2、后续治疗费8000元;3、鉴定费1200元;4、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1800元;7、交通费550元(原告从乐平市人民医院转送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包车费400元,出院从南昌到乐平坐班车交通费50元/人×3人=150元,原告的其他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56207.25元。扣除被告学校已付35000元,原告上述实际损失为21207.25元。被告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其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平市私立新时代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因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计人民币21207.2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元,决定由被告乐平市私立新时代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炳南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汪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