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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执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金叶民、徐柳平与李中友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叶民,徐柳平,李中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攀东执保字第133号申请人金叶民,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中街。委托代理人白海,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柳平,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住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中街。被申请人李中友,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中街。申请人金叶民、徐柳平因与被申请人李中友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中友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金叶民、徐柳平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金叶民、徐柳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中友所持有的位于四川省盐边县渔门镇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待案件审结后依法处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仁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