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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华锋与石彦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锋,石彦杰,石洪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135号原告周华锋,男,1987年1月1日出生。被告石彦杰,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被告石洪春,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周华锋与被告石彦杰、被告石洪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锋、被告石彦杰、被告石洪春、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锋诉称:2014年5月22日13时30分,原告周华锋驾驶皖HYX1**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郑各庄路口等红绿灯时,被石彦杰驾驶的小型汽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前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石彦杰负全责。据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各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43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车辆修理费我公司已经定损,但不是同意赔偿这部分损失。当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既没有行驶证也没有行车执照,故不同意赔偿。在投保人投保期间,我们也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及保单,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的车辆因无行驶证及号牌也被交警扣了。被告石彦杰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石洪春辩称:同意石彦杰的意见。没牌照我们也投保了,保险已生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3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郑各庄路口,被告石彦杰驾驶小客车(发动机号437641)由南向北行至此处时,与原告周华锋所驾车辆尾部相撞,周华锋所驾车辆与黄璐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周华锋、黄璐璐所驾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石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华锋支付修车费10208元、拖车费150元。经电话询问黄璐璐,陈述被告石彦杰为其垫付修车费6000余元。庭审中,被告石彦杰陈述尚未向保险公司理赔。另查,事故车辆(发动机号437641)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救援收费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石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石彦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华锋要求赔偿修车费、救援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华锋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华锋要求被告石洪春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石洪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牌照,不应赔偿,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对投保人尽一般告知义务,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华锋明确表示不追加无责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不持异议,无责保险公司在无责情形下应赔偿的100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华锋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部分修车费、救援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华锋剩余修车费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周华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原告周华锋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彦杰负担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