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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隆昌隆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赤水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隆昌民初字第239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隆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云南赤水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四川省隆昌隆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法定代表人杨贵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云南赤水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法定代表人鲁周,董事长。被告云南云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法定代表人鲁周,执行董事。原告四川省隆昌隆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赤水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中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隆昌隆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赤水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赤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隆昌隆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玻璃瓶生产商,被告系白酒生产商,双方长期有生意来往。从2012年5月3日开始,双方分6次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玻璃瓶《定作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运输方式、运费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酒瓶。双方前5次签订的《定作合同》均履行完毕,但第6次即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共为被告生产了价值403983.8元的酒瓶(含库存价值),被告仅支付了酒瓶定作款230000元,余款17398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酒瓶定作款173983.8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南赤水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赤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玻璃瓶生产商,被告系白酒生产商。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玻璃瓶《定作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运输方式、运费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定做酒瓶价值共计403983.8元(含库存价值),被告支付了酒瓶定作款230000元,余款17398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云南赤水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赤商贸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定作合同一份,瓶样图纸4份,原告与被告对账单1份,被告的付款依据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定作产品的生产任务,被告应该及时提取产品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产品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赤水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隆昌隆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酒瓶定作货款173983.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隆昌隆江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赤水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云南赤水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中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礼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