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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洪玉柱与内蒙古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柱,内蒙古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677号原告洪玉柱,男,汉族。被告内蒙古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塞飞亚路**号。法定代表人宁兆斌,主任。原告洪玉柱与被告内蒙古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垫付200万元用于被告收购玉米所用。当时原告将给被告的垫付款交给被告。约定在被告将玉米出售后将款返还给原告。2012年12月末,被告已经将收购的玉米全部出售,但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其余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粮食差价款170万元。被告内蒙古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洪玉柱与被告内蒙古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洪玉柱)垫付粮款300万元在协议书签订后及时到位;甲方(被告内蒙古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销售玉米后,及时归还乙方垫付的收购款。如不能及时归还乙方收购款,则由收购方按农发行现行年利率6.56%支付乙方垫付利息。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粮食收购差价款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粮食差价款30万元,其余170万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现金支出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玉柱与被告内蒙古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交给被告垫付款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将收购的玉米出售后,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垫付的粮食收购差价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洪玉柱垫付的粮食收购差价款17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义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林审 判 员  张英阁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