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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秀堂与于海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堂,于海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李秀堂,女,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宏艳,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下岗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于海洋,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买断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李秀堂诉被告于海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因被告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导致地面漏水,造成原告屋内的大白、吊柜、衣物受损,不能正常生活。该房是出租房,因该房屋漏水长毛,导致租金下调,造成损失近10000元,该房屋通过法院调解,被告已将地面修复,现已不漏水,可见损失是因为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因被告一直没有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跑水造成的损失:租金下调5000元,大白2000元,吊柜2000元,衣物1000元,合计1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所述的被侵害的房屋为本溪市平山区迎春街88栋5单元1层3号,与该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是依法取得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人,本案被侵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其本应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但赵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去世,原告虽为赵某某的母亲,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即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该房屋有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必须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