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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立忠与被告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忠,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何立忠。被告于荣。原告何立忠与被告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忠和被告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于荣买我奶牛4头(三头大牛一头小牛),经双方协商作价43000.00元,被告未付奶牛价款,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牛价款30000.00元,下欠13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搪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于荣给付拖欠原告的牛价款13000.00元及自2015年农历二月初一起给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于荣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辩称:原告何立忠卖给我三大一小共四头牛,牛价款共计430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还了原告牛款30000.00元。买牛时约定卖了淘汰牛后还给原告钱,但我现在还没有足够的钱还给原告。此外,我向原告买牛时没有还价,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是说过年后卖了淘汰牛给原告钱,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于荣向原告何立忠购买奶牛四头(三头大牛一头小牛),双方约定四头奶牛价款共计43000.00元,被告于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商定2015年农历春节后待被告于荣卖掉淘汰牛后即归还原告牛款。后被告于荣支付了原告牛款30000.00元,尚欠原告牛款1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奶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依约及时给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奶牛款130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奶牛价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立忠奶牛款13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共计160.00元,由被告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云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廖安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