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袁月孝与邰扣华、江苏盐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赵圣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月孝,邰扣华,江苏盐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赵圣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袁月孝。委托代理人徐国富,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邰扣华。被告江苏盐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区华阳北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夏荣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鑫,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保险公司员工。被告赵圣友(追加)。原告袁月孝诉被告邰扣华、江苏盐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圣友(追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月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被告邰扣华、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被告赵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月孝诉称,2014年11月8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金坛市联城路周家棚路段,撞上被告邰扣华驾驶的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1月8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邰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月孝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邰扣华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5774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邰扣华,事故发生后赵圣友垫付了10000元,事故车辆苏D×××××号罐式货车系赵圣友实际所有,我是赵圣友雇佣的驾驶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是赵圣友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公司;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让驾驶员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过高,法律依据不足,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2月15日门诊票据金额为182.52元无对应的门诊记载,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伤情已治愈,而鉴定报告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属于低残高评;伙补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396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为22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22天计算为1320元,交通费认可220元;车辆损失,根据我司定损认可550元;其他依法认定。被告赵圣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邰扣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车子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到2015年4月25日;本起事故原告自己是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被告承担40%过高,我只认可30%;其他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0时40分许,原告袁月孝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金坛市联城路周家棚路段,撞上被告邰扣华停放在路边的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致原告袁月孝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邰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月孝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双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右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右额脑挫裂伤,右内眦裂伤,双肺搓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产生住院医疗费43041.27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至金坛中医院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192.52元(含挂号费1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3233.79元。2015年5月20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5年6月2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袁月孝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袁月孝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定残时原告年满73周岁。另查明,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圣友,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被告邰扣华驾驶,邰扣华系赵圣友雇佣的驾驶员,邰扣华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55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圣友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赵圣友实际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邰扣华驾驶,邰扣华系赵圣友雇佣的驾驶员,邰扣华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赵圣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与赵圣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原告袁月孝自己撞上被告邰扣华停靠在路边的苏D×××××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邰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月孝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赵圣友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赵圣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神志清,精神可,可见伤情治愈,而鉴定报告中,根据相关人提供陈述而鉴定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属于低残高评现象,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出具伤残等级结论是根据文证审查、法医临床检验、法医××检查等各个方面综合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定残等级结论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38910.41备注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0(元/天)6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7年48084.4备注2护理费60(元/天)6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鉴定情况,酌情确定车损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原告认可合计92392.81备注1.医疗费总额为43233.79元,根据相关规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323.38元),原告医保内用药应为38910.4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邰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赵圣友承担医保外用药4323.38元的30%即1297.01元,原告袁月孝自行承担医保外用药4323.38元的70%即3026.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5日门诊票据金额为182.52元无对应的门诊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门诊医疗费虽无病历印证,但提供了金坛市中医院的门诊挂号单予以佐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备注2.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年满73周岁,故期限按7年计算。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7年*0.2(系数)=48084.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2392.81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484.4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交通费250元、车损5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再给付5248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29908.41元的30%为2691.76元;由被告赵圣友赔偿非医保用药4323.38元的30%即1297.01元,因其实际支付了10000元,故其多支付的8702.99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月孝交通事故损失62484.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月孝交通事故损失2691.76元,合计人民币65176.1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再给付55176.16元,其中给付原告袁月孝46473.17元,给付被告赵圣友8702.99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月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622元(已减半),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4972元,由原告袁月孝负担3517元,被告赵圣友负担145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244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