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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升照与谢兰森、陈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冯升照,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兰森,农民。被告陈光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安州大道西面江东名园二楼。代表人苏菊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叶,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230号二楼。代表人陈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松,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升照与被告谢兰森、陈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助理审判员陆美华代行书记员职责担任记录。原告冯升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贵,被告陈光平的委托代理人宁庆贵,被告中国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叶,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兰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升照诉称,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谢兰森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浦北县城东滨路由东风桥往垌心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43号门前路段时,将后方同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725元、误工费15582元、护理费1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谢兰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光平,安盛天平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中国人寿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829元(先由安盛天平公司、中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谢兰森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光平辩称,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属实,但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依据,应按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谢兰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应该先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安盛天平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分担,我公司依照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在谢兰森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没有提供发票也没有费用清单,无法确认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而且商业险医疗费要按国家规定核定,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按照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147天,存在赖床的嫌疑,希望法院进行查实,对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若存在后续治疗,同意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对于诉讼费不由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事故内承担主要责任,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针对本次事故,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进行抢救,故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本公司已不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对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由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请求法院依据医嘱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没有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如果有后续治疗,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没有造成实际误工,该项费用请求法院具体核实,护理费需要护理人员材料,该项费用的时间过长,标准按农村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3时40分,被告谢兰森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浦北县县城东滨路由东风桥往同心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滨路43号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兰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认定桂K×××××号小型轿车机件符合技术标准。桂K×××××号小型轿车、桂N×××××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分别为被告陈光平、原告冯升照。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为桂K×××××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公司为桂K×××××号小型轿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为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由其叔母黄民艳陪护,系城镇居民),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舌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痛风性关节炎。共用去医疗费28725.09元,被告安盛天平向浦北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兰森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在庭审后,表示放弃主张被告陈光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安盛天平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兰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光平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给被告谢兰森驾驶,被告陈光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各方过错,本院确定谢兰森(驾驶人)、陈光平(车主)、冯升照(受害人)的民事责任分别为70%、10%、20%。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725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证实的是28725.09元,但因在治疗外伤过程中同时治疗原告痛风性关节炎,本院认为应扣除5%为宜,故本院支持2728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70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5582元,符合居民服务行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5582元,有医疗机构陪护证明,数额计算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294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的意见,本院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的伤主要是骨折,治疗效果良好,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5000元,系术后取内固定费用,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2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582元、护理费155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72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46988.8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赔偿10000元(已垫付给医院),不足部分为36988.84元;误工费15582元、护理费15582元,共3116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没有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安盛天平公司全额赔付;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6988.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部分,即36988.84元×70%=25892.19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仍有不足,但因原告放弃主张被告陈光平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尊重其诉讼处分权,被告陈光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升照经济损失41164元(已垫付10000元给医院,尚应支付31164元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升照经济损失25892.19元(其中1000元返还给被告谢兰森、24892.19元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冯升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冯升照负担15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付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受理费连同赔偿款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彭朝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陆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