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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道源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源,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杨道源,男,汉族,生于1947年9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董事长。被告朱亚伟,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杨道源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下称攀峰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源诉称,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以公司发展、生产运转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0日向我借款437500.00元,被告朱亚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期1年,现借期已满,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要求:1、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返还借款437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道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道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1份;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2份。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道源于2012年4月2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入被告朱亚伟(卡号为XXXX)个人账户200000.00元。该款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利息为48000.00元,本息合计2480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杨道源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入被告朱亚伟(卡号为XXXX)个人账户52000.00元,共计借款本息合计300000.00元,至2014年4月24日止,本息合计372000.00元,被告朱亚伟返还原告杨道源20000.00元后,下欠原告杨道源本息35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朱亚伟向杨道源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杨道源人民币肆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正(43.75万),此款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被告朱亚伟签名、攀峰公司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道源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道源,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属于系自然人之间和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借款人攀峰公司、朱亚伟向出借人杨道源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由于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朱亚伟签名和被告攀峰公司加盖印章,说明该借款为被告攀峰公司和朱亚伟共同借款。由于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多次向原告杨道源借款,又多次结算,加之双方约定的利率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相当,对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2014年出具的借款437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未书面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杨道源借款4375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杨道源借款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63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扬军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