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5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鎏亮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鎏亮,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966号原告胡鎏亮,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077-5。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威,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胡鎏亮诉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南岸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鎏亮、被告麦德龙南岸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鎏亮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爱味莱”特级初榨橄榄油(5L)2桶,支付价款共计656.02元。购买后原告发现所购商品系进口食品,未见中文标签。根据《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将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出售给原告的行为不合法,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656.02元,并十倍赔偿给原告65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德龙南岸商场辩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均有中文标签,被告怀疑原告所诉产品是否在我商场购买。且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十倍赔偿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鎏亮于2015年2月25日在被告麦德龙南岸商场购买了2桶共计价值656.02元的“爱味莱”特级初榨橄榄油(5L)。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系进口食品,未见中文标签。以上事实,有银行卡小票、购物发票、产品实物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中文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在本案中,虽然被告麦德龙南岸商场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有中文标签,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胡鎏亮提交的产品实物、视听资料等显示的信息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据此,麦德龙南岸商场关于涉案商品有中文标签的答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麦德龙南岸商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在销售期内保持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被告销售没有中文标签的食品,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立了进货检验制度,检查产品的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应向原告胡鎏亮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5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鎏亮货款656.02元,并赔偿6560.2元;二、驳回原告胡鎏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承担(原告胡鎏亮已缴纳,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胡鎏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海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