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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579号原告:赵某甲。被告:姜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9月6日及2014年9月9日,原告两次预付给被告肥料款97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现被告即不给原告肥料又不退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肥料款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姜某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肥料款9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姜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甲购买姜某的肥料,分别于2014年9月6日预付给被告姜某肥料款1700元、2014年9月9日预付给被告姜某肥料款8000元,共计9700元,被告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预付肥料款后,被告姜某未向原告赵某甲交付肥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肥料款。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购买被告姜某肥料,预付被告姜某肥料款9700元,有被告姜某向原告赵某甲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姜某收到预付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肥料,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姜某收取原告赵某甲预付肥料款9700元,应予返还。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姜某返还预付肥料款9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肥料款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迎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