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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国柱、陈耀华、郭世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柱,郭世林,陈耀华,刘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342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柱,男。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世林,女。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晓波,山西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耀华,男。2011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畅,男。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柱、陈耀华、郭世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柱、郭世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贩卖毒品罪一、2014年8月11日,吸毒人员朱津宏打电话向被告人陈耀华购买毒品,陈耀华让朱津宏到本市城区摩登时代公寓B1102室找被告人郭世林,后陈耀华给郭世林打电话并发短信让郭世林卖给朱津宏冰毒25克,给多钱算多钱;朱津宏到本市城区摩登时代公寓B1102室找到郭世林,郭世林以1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津宏出售冰毒25克。二、2014年9月1日,吸毒人员朱津宏到本市城区摩登时代公寓B1102室找被告人陈耀华购买毒品,因陈耀华不在,陈耀华又通过电话让朱津宏到17楼的一个房间找“李野”拿冰毒,陈耀华又给“李野”发短信,让“李野”以7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朱津宏冰毒,后朱津宏到本市城区摩登时代公寓17楼找到了“李野”,“李野”以1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津宏出售冰毒15克。三、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世林在本市摩登时代B1102室以500元价格向“小白”赊销冰毒5克,2014年9月3日,郭世林给“小白”发短信索要500元钱,至案发“小白”仍未支付郭世林500元。四、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半个月前)被告人李国柱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畅冰毒五、六小包;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前几天),李国柱在本市捉马青春饭店刘畅租住的205房间以80元的价格卖给刘畅冰毒2小包。五、2014年8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国柱在本市捉马村其租住的旅店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畅出售冰毒10克,随后李国柱携带毒品和刘畅一起来到刘畅租住的本市捉马青春饭店205房间,李国柱将其携带的大部分毒品藏匿在205房间衣柜顶上,李国柱和刘畅在本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后休息。次日,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对青春饭店205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当场从205房间桌子上李国柱的烟盒内、该房间衣柜顶上等处查获李国柱携带并用于贩卖的疑似毒品29包,带包装总重427.9克;在刘畅包内查获疑似毒品3包,带包装总重11.09克;还查获带吸管的塑料瓶吸毒工具4个。现以上查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均扣押于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经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称量和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国柱在青春饭店205房间当场查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177.39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的毒品净重0.65克,含甲卡西酮成份的毒品净重2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份的毒品净重0.69克,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净重226.67克。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国柱贩卖甲基苯丙胺188.04克、甲卡西酮2.69克、咖啡因226.67克;被告人陈耀华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被告人郭世林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本市捉马村青春饭店例行检查时,在205房间刘畅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3包,带包装重11.09克。经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称量和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刘畅携带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39克。另查明:被告人陈耀华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长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交纳),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贩卖毒品罪。陈耀华因抢劫罪在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11日释放,期间共羁押零年5个月21天。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郭世林的iphone手机一部和陈耀华的三星GT-9235手机一部,现扣押于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被告人刘畅因本案已被羁押零年零个月29天。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毒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情况说明、称量过程、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国柱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陈耀华、郭世林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畅非法持有毒品10.39克系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只有李国柱一人的供述,且其各次供述不一致,陈耀华也不予认可,故对指控的第1、(1)起、第1、(5)起的陈耀华贩卖给李国柱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只有同案人朱津宏一人的供述,陈耀华不予认可,故对指控的第1、(2)起的陈耀华贩卖给朱津宏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只有陈耀华一人的供述,李国柱不予认可,故对指控的第2、(6)起的李国柱贩卖给陈耀华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刘畅供述李国柱向其多次贩卖毒品,李国柱对刘畅的供述部分予以认可,故将李国柱和刘畅供述一致的贩卖毒品事实予以认定,即指控的第2、(1)(2)(3)(4)起认定为: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半个月前)李国柱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畅冰毒五、六小包;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前几天),李国柱在本市捉马青春饭店刘畅租住的205房间以80元的价格卖给刘畅冰毒2小包。陈耀华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陈耀华、郭世林部分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李国柱和刘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证实李国柱在其租住地2014年8月31日晚上23时贩卖给刘畅10克毒品,根据相关规定,查获的李国柱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关于指控的第1、(3)起,陈耀华的当庭供述与朱津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且有陈耀华发给“李野”的短信在案佐证,故对本起予以认定。本起中陈耀华当庭承认三星手机是他的,朱津宏找他是购买冰毒,朱津宏到本市城区摩登时代公寓B1102室找他购买冰毒,因他不在,他让朱津宏到17楼的“李野”处拿冰毒,而且他还给“李野”发了短信,让“李野”把冰毒给了朱津宏,告诉“李野”冰毒的价格并让“李野”将钱收下,同时他当庭认可朱津宏供述中描述的“李野”的外貌,故能够确定本起中陈耀华系居中倒卖冰毒者,不是居间介绍,根据短信截图,还能准确地确定本起贩卖冰毒的时间在9月1日。陈耀华给郭世林发短信,让郭世林将25克毒品给了朱津宏,并收取朱津宏的钱,郭世林收到短信后积极参与到贩卖毒品犯罪中,将毒品销售给朱津宏并收到了1600元钱,没有郭世林的积极实施,本起犯罪就无法完成,故郭世林与陈耀华紧密结合,将25克冰毒贩卖出去,两个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次,郭世林不属从犯;同时本起犯罪中陈耀华、郭世林的供述、同案人朱津宏的供述以及陈耀华发的短信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交易了25克冰毒,不能以冰毒物证已不存在而否认交易了25克冰毒。郭世林贩卖给“小白”5克冰毒的犯罪事实,有其供述,与“小白”多次交流索要毒资500元的短信予以佐证,故对郭世林贩卖给“小白”5克冰毒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扣押的李国柱携带并用于贩卖的毒品,刘畅携带的毒品,带吸管的塑料瓶吸毒工具;扣押的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郭世林手机一部和陈耀华的手机一部,应当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国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陈耀华犯抢劫罪判处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陈耀华犯抢劫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耀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郭世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五、被告人刘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六、扣押的被告人李国柱用于贩卖的毒品29包,总重427.9克,被告人刘畅携带的毒品3包,总重11.09克,带吸管的塑料瓶吸毒工具4个,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扣押的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郭世林的iphone手机一部和被告人陈耀华的三星GT-9235手机一部,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柱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只将毒品放在房间衣柜顶上,无据证明上诉人将此贩卖。二、上诉人未以牟利目的向刘畅贩毒,仅是帮其捎带过几次毒品,数量远低规定标准。另,刘畅口供存在疑点,与上诉人供述不符。刘畅称从上诉人手买10克毒品是先付500元欠350元,而上诉人称是刘畅提前把700元给他让帮其捎带毒品。故上诉人无贩毒主观意图和获利行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郭世林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因男朋友陈耀华的原因参与贩卖了毒品,且所涉毒品不是上诉人的,无获得任何利益,其价格及数量等交易条件也非上诉人所能决定,是帮助犯的行为特征,应按从犯予以认定,而原判不予区分主从犯对上诉人不公,量刑及判处罚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关于上诉人判决部分,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罪一、2014年9月1日,吸毒人员朱津宏到本市城区摩登时代公寓B1102室找原审被告人陈耀华购买毒品,因陈耀华不在,陈耀华又通过电话让朱津宏到17楼的一个房间找“李野”拿冰毒,陈耀华又给“李野”发短信,让“李野”以7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朱津宏冰毒,后朱津宏到本市城区摩登时代公寓17楼找到了“李野”,“李野”以1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津宏出售冰毒15克。二、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郭世林在本市摩登时代B1102室以500元价格向“小白”赊销冰毒5克,2014年9月3日,郭世林给“小白”发短信索要500元钱,至案发“小白”仍未支付郭世林500元。三、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半个月前),原审被告人李国柱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刘畅冰毒五、六小包;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前几天),李国柱在本市捉马青春饭店刘畅租住的205房间以80元的价格卖给刘畅冰毒2小包。四、2014年8月31日晚上23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国柱在本市捉马村其租住的旅店以50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刘畅出售冰毒10克,随后李国柱携带毒品和刘畅一起来到刘畅租住的本市捉马青春饭店205房间,李国柱将其携带的大部分毒品藏匿在205房间衣柜顶上,李国柱和刘畅在本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后休息。次日,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对青春饭店205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当场从205房间桌子上李国柱的烟盒内、该房间衣柜顶上等处查获李国柱携带并用于贩卖的疑似毒品29包,带包装总重427.9克;在刘畅包内查获疑似毒品3包,带包装总重11.09克;还查获带吸管的塑料瓶吸毒工具4个。现以上查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均扣押于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经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称量和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国柱在青春饭店205房间当场查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177.39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的毒品净重0.65克,含甲卡西酮成份的毒品净重2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份的毒品净重0.69克,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净重226.67克。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李国柱贩卖甲基苯丙胺188.04克、甲卡西酮2.69克、咖啡因226.67克;原审被告人陈耀华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原审被告人郭世林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本市捉马村青春饭店例行检查时,在205房间刘畅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3包,带包装重11.09克。经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称量和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刘畅携带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39克。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耀华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以(2011)长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交纳),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贩卖毒品罪。陈耀华因抢劫罪在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11日释放,期间共羁押零年5个月21天。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郭世林的iphone手机一部和陈耀华的三星GT-9235手机一部,现扣押于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原审被告人刘畅因本案已被羁押零年零个月29天。再查明,2014年8月11日,吸毒人员朱津宏打电话向原审被告人陈耀华购买冰毒25克,陈耀华将毒品购入后放于城区摩登时代公寓B1102室,让朱津宏到B1102室找原审被告人郭世林,同时,又打电话及发短信让郭世林将冰毒交于朱津宏,并告知郭世林给多钱算多钱,朱津宏到B1102室找到郭世林以1600元的价格将毒品取走,后1600元毒资由陈耀华获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朱津宏的供述,证实他2014年8月份的时候,从陈耀华处买过三次冰毒;在8月初的一天,他给陈耀华打电话问陈能不能找上冰毒,陈耀华让他去了摩登时代公寓11楼的一个房间,进去后过来一个人在门口送给了陈耀华冰毒,陈耀华给了他10克冰毒,他给了陈耀华900元钱;第二次是8月中旬的一天,他给陈耀华说要二十几个东西,陈耀华说他不在家,他就去了摩登时代11楼陈耀华的家,陈耀华的对象给了他二十三、四个“冰”,他给了1600元,还欠400元;第三次是在8月底的时候,他给陈耀华打电话,陈耀华让他去摩登时代17楼朋友的家,说在朋友家放着,让他把钱给了这个朋友,他上了17楼,里面有一个年轻男的,瘦瘦的、光头、胳膊上有纹身,给了他15克冰毒,他给了这个人1300元;他从陈耀华手里以85元一个买的冰毒,一个就是一克;他通过手机联系陈耀华购买冰毒,陈耀华的手机号有一个尾数是三个“7”,有一个尾数是三个“1”。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毒品照片、搜查证,证实2014年9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干警例行检查时,在长治市捉马村青春饭店205房间将持有大量疑似毒品的李国柱和刘畅当场抓获;经搜查在房间内衣柜顶上搜出大量疑似毒品、在桌子上的芙蓉王烟盒内发现7包疑似毒品,在床上刘畅的挎包内搜出一包疑似毒品,在房间桌子上和抽屉里共发现四个带吸管的塑料瓶吸毒工具;经指认:属于李国柱的疑似毒品29包,带包装总重427.9克;属于刘畅的疑似毒品3包,带包装总重11.09克;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郭世林iphone手机一部和陈耀华的三星GT-9235手机一部,均扣押于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2014年9月2日18时许,经对陈耀华租住的摩登时代B1102房间进行搜查,未发现毒品及吸毒工具。3、原审被告人陈耀华三星手机内的短信照片和原审被告人李国柱、陈耀华的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李国柱发给陈耀华的短信内容是:“华,我想不明白这是什么事呀!忙碌了半天赔了350元!五个零130,这130是55可52到给人家了,你看看这是算怎么个道理被?我和对方说好加两元,不管怎样那一万元也该给我和朋友分五千才合理吧”;二被告人均当庭辩称记不清短信说的是什么事。4、辩认笔录,证实经李国柱辩认,陈耀华就是卖给他毒品的人。经朱津宏辩认,郭世林就是陈耀华的女朋友,也是卖给他毒品的人。5、短信照片,证实2014年9月1日,陈耀华发给李野的短信内容是:“一会津宏去你家,你把东西给他,他给你钱,70一个”。2014年8月11日,陈耀华发给郭世林的短信内容是:“津宏给他25个,他钱不够,给多少算多少;钱随后说”。2014年9月3日,郭世林给“小白”发短信内容是:“你真忙啊美女,拿我当猴耍呢?”;“小白”回复:“公司交管理费我先给公司了,我昨晚就想打给你告诉你一声,后来不是心思东西今天正好完事,然后晚上给你打电话在拿上五个然后在擦上一次欠的钱给你。我要是拿你当猴可能会找你那东西吗,你就这么想我的人啊,我这段时间要是不缺钱我就不会这么老是晚几天给你,我一会去公司领钱今天你在哪我都把钱送过去”;郭世林答复:“我这几天着急用钱,没办法,说多了都是泪”;“小白”再回复:“啊没事我也理解你,那晚上无论如何我都要给你把钱送过去”。6、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称量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检验报告,证实在青春饭店205房间当场查获李国柱携带并用于贩卖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净重177.39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的毒品净重0.65克,含甲卡西酮成份的毒品净重2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份的毒品净重0.69克,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净重226.67克;查获的刘畅携带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39克。7、抓获经过、郭世林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日,将来到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打探李国柱和刘畅消息且涉嫌毒品犯罪的陈耀华控制后抓获。9月4日上午,郭世林到该局了解陈耀华的抓获情况,侦查人员对她口头询问,郭世林自称在摩登时代B1102房间吸食毒品,经对郭世林控制尿检后,郭世林尿检结果呈阳性,郭世林不承认毒品来源,也不承认陈耀华贩卖毒品的事实,后侦查人员对郭世林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检查时,发现有疑似毒品交易的短信,后对郭世林进行讯问,郭世林承认了贩卖毒品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拘留证、缓刑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孙雾霞的证言等,证实陈耀华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交纳),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贩卖毒品罪;其因抢劫罪在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11日释放,期间共羁押零年5个月21天。9、原审被告人李国柱的供述,其中,2014年9月1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上11时至12时之间,他同刘畅在捉马村青春饭店205房间吸毒,吸的是白色晶体,跟冰糖一样的冰毒;当晚11时许,刘畅去找他,他们一起去了刘畅住的205房间,他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放到桌子上吸了两口,后俩人就在房间里睡觉了,对公安机关的尿检出他甲基安非他命阳性没有异议;在205房间搜出了冰毒、麻古、“筋”、“石头粉”,这些毒品是多少克他不知道,但对公安机关的当场称量没有异议;以上搜出的毒品有他一部分,有刘畅一部分,剩余的他不知道是谁的;他随身携带有两包冰毒,在桌子上放着的芙蓉王烟盒里装了六、七包,有两小包是麻古,其余都是冰毒;他的毒品有十五、六克左右;从刘畅的包里搜出的冰毒是刘畅的,有一大包10克左右的冰毒,还有两小包加起来有1克左右,一大包10克左右的冰毒是他帮刘畅买的;从青春饭店205房间衣柜上黑色袋子里查获的大量毒品不知道是谁的;他所持的冰毒和帮刘畅买的冰毒是8月31日晚上在捉马庙口有一个叫“大个”的人卖给他的,一包是700元钱有10克左右,他买了两包,他留下一包,卖给刘畅一包;8月31日晚上七、八点钟,他在捉马庙口看见“大个”说他要两大包东西,“大个”十几分钟回来给了他两大包冰毒,他给了“大个”1400元钱;以前他与“大个”说好了价钱:大包是700元,小包是40元,麻古是15元一颗;“大个”共卖给他四次毒品:第一次是在今年8月初,在捉马庙口他花320元买了8小包冰毒;第二次是8月中旬,在捉马庙口他花700元买了一大包冰毒,又送给他两颗麻古;第三次是前一个星期左右,他在捉马庙口花400元买了8小包冰毒和6、7颗麻古,第四次是在昨天晚上,他以1400元的价格买了两大包冰毒,每次想买毒品的时候就专门到捉马庙口等“大个”;昨天晚上是刘畅给了他700元钱让他帮忙捎点毒品,他帮刘畅捎过两次毒品,第一次半个月前刘畅给了他300元钱捎了五、六小包,还有就是这次给了他700元钱捎了一大包。2014年9月2日的供述证实他是在捉马村青春饭店205房间被抓获的,公安人员从该房间他的烟盒里搜出四小包和一大包冰毒,还有一小包麻古,在房间的衣柜顶上搜出一大包毒品,里面有几包“石头粉”和几包冰毒,冰毒不到200克,大概有一百七、八十克的样子,“石头粉”不知道多少克,还在刘畅的包里搜出一包冰毒,烟盒里和衣柜顶上的毒品是他拿过去的,刘畅包里的毒品是他卖给刘畅的,冰毒都是“大个”卖给他的,后来知道“大个”叫“耀华”;2014年8月29日上午,“耀华”给他打电话说急用钱,下午天快黑的时候,他说凑了3500元钱,“耀华”就让他到军民小区9路车公交站牌处等,一会“耀华”开车过来了,让他能多凑点就多凑点钱,并拿出一大包冰毒给了他,他吓了一跳说抽不了这么多,“耀华”让他先拿着这些货,说以后再找他要,这些货比他的钱贵,有200克左右,每克能买63元钱;他随后拿着这些冰毒找到刘畅去了205房间,把冰毒放在了刘畅的衣柜上;他和“耀华”是在拘留所里认识的,在捉马碰到他就给了他一小块冰毒没有要钱,后来又给过他几次;今年六月,他从“耀华”处开始购买毒品,一共买了四次:第一次是在长治捉马庙口他花150元买了两小包(约2克);过了半个月又在庙口花了700元买了一大包,有10克左右;又过了半月在军民小区9路站牌旁边花了400元买了8小包(约4克),8月28日还是在军民小区9路站牌附近花1400元买了两大包(约20克),买了后以700元的价格给了刘畅一大包;他卖给刘畅两次毒品:第一次就是前几天在青春饭店205房间他给了刘畅两小包,刘畅给了他80元钱,第二次就是8月28日的那次,他以700元的价格在刘畅家里给了刘畅一大包;因为他借给“大姐”1000元钱,他从“耀华”处拿上冰毒找刘畅的时候,碰到了“大姐”要钱,“大姐”就把一黑色塑料袋内的石头粉白送给了他,然后他拿上冰毒和石头粉一起放到刘畅家的衣柜顶上;前几天在刘畅家吸食冰毒的时候,刘畅的一个朋友凑过去抽了几口,给了他一包白粉叫“高平粉”,8月29日,他将这些“高平粉”同冰毒、石头粉一起放到衣柜上了。2014年9月3日的供述证实他是在捉马村青春饭店205房间被抓获的;抓获他时从他的身上和烟盒里查获了冰毒和麻古总有10克左右,这些毒品是陈耀华给他的,他没给陈耀华钱,给过几次也记不得了;在房间的柜顶上查获的毒品里有冰毒和“石头粉”,柜顶上的毒品是谁的他不知道;他给过刘畅两次毒品,每次给刘畅一小包,没要刘畅的钱;他的毒品不是卖的,是陈耀华给他抽的。2014年9月21日的供述证实烟盒里和衣柜顶上的毒品都是陈耀华给他的,2014年8月29日下午,陈耀华打电话给他送东西,说在军民小区附近,他就过去了,陈耀华给了他一个黑色塑料袋,也没有说多少,他拿上塑料袋到了刘畅的205房间看了看,大概分了四、五包,有一百七、八十克的样子,然后他给了刘畅一包大概10克左右;8月25日左右,陈耀华向他借了3500元钱,石头粉是之前借了他1000元钱的一个“大姐”给的,“白粉”是刘畅的一个朋友给的;他没有卖过别人毒品;案发的前几天,有个男的问能不能从陈耀华处拿东西,他打给陈耀华电话问说哪个男的说的价位不挣钱,可能是那个男的同陈耀华有矛盾,才打电话让他问陈耀华的,陈耀华的东西是一个哥给他的,东西就是指冰毒。2014年9月30日的供述证实他没有卖给过刘畅毒品,给过刘畅两、三次,每次给刘畅一、两克,没给刘畅要过钱,是在2014年8月份给刘畅的;烟盒和衣柜顶上毒品是他的,陈耀华给了他200克左右的冰毒,其余的毒品是别人给的,2014年8月29日,陈耀华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毒品,拿了近200克的冰毒给了他,这个人陈耀华认识闹矛盾,不好意思找,让他作个中间人向陈耀华买;他从陈耀华处买过十几次毒品,就是隔几天买一次,每次都是二、三克;有时候给一百,有时给二百,都不定价。10、原审被告人陈耀华的供述,其中,2014年9月2日和9月4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他在摩登时代公寓B1102室内吸毒,当晚去楼下碰到一个叫“祥祥”的男子给了他不到1克冰毒,他抽的大部分毒品是在捉马同福旅店住的时候让一个河北人买的;他对公安机关的尿检甲基安非他命阳性没有异议;他从没有向别人贩卖过毒品,平时买的毒品都是自己抽了;2014年4月下旬,他同李国柱、刘畅在刘畅租的房内吸食过毒品,毒品应该是李国柱的;他没有向李国柱贩卖过毒品,刘畅是否从李国柱处买过毒品他不知道,刘畅没有从他这里买过毒品,2014年7月底,他帮一个朋友“小孟”在李国柱那里以150元买过一克冰毒。2014年9月13日和9月30日的供述证实他与郭世林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份的时候,他卖过朱津宏毒品一次;当时朱津宏给他打电话找“冰”,他在角沿村碰见以前的同学王潞军问有没有“冰”,他2500元从王潞军处买了25个冰,先出了1500元,他拿上东西给朱津宏打电话后把“冰”放在家中,一个多小时后朱津宏给他打电话说到了他家,他就打电话并发短信让郭世林把25个“冰”给了朱津宏,朱津宏给了郭世林1700元,他回去后郭世林把钱给了他;他从李国柱手中在2014年8月份购买过两、三回毒品,每次都是买两、三克,每克为150元。11、原审被告人郭世林的供述,证实刘畅、朱津宏、李国柱去找过陈耀华,“李野”偶尔去一次;陈耀华认识一个“哥”,从“哥”那里拿东西便宜,朱津宏就找陈耀华从那个“哥”处拿东西;2014年8月的一天,陈耀华给她发短信,让给朱津宏25个“冰”,朱津宏给多少钱算多少,朱津宏就到摩登时代B1102室找她,她把东西给了朱津宏,朱给了她一千多块钱,没有给够,陈耀华回来后把钱拿走了,东西就是冰毒;在一、两个月以前,“小白”去她家看见桌子上放着几个“冰”给她说要,她给了“小白”5个“小白”共500元钱,后“小白”一直没有给她钱,9月初的时候她给“小白”发短信要钱也没有给;几个“冰”就是几小袋,每袋大概不到一克的冰毒;她与陈耀华是对象关系;对公安机关检测她系甲基安非他命阳性没有异议;陈耀华是否还卖过别人毒品她不知道。12、原审被告人刘畅的供述,证实他持有的10克毒品是从李国柱手里买的,他共从李国柱的手里买卖过五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6月底,在捉马村庙东口花100元钱从李国柱手里买了1克冰毒;第二次是7月8、9号的时候,在捉马村庙东口花200元钱从李国柱手里买了1克冰毒和一个麻古;第三次是7月12、13号的时候,在金威大酒店的路边花100元钱从李国柱手里买了1克冰毒;第四次是7月15号左右,在军民小区附近花60元钱从李国柱手里买了不到1克冰毒;第五次就是2014年8月31日11时左右,他去李国柱住的一个旅店从李国柱手里买了10克冰毒,给了李国柱500元,欠李国柱350元;他是在捉马村青春饭店205房间被抓获的,该房间是他租的;他是通过网上聊天认识李国柱的;2014年8月31日晚上11时许,李国柱去了他的房间拿出一小袋冰毒,他俩人就开始吸毒,早上就被公安人员抓了;李国柱去时拿着一个电脑包,手里提着两个黑色袋子,一个黄纸袋子,进了房间把袋子放在小茶几上;从房间的包内查获的毒品是他的,内有10克冰毒,就是他从李国柱手中买的,从他租住房间的衣柜顶上查获了一大包毒品和烟盒里的毒品,他怀疑毒品是李国柱的,毒品是从那来的他不知道;他对检测他系甲基安非他命阳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柱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数量大;原审被告人陈耀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世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畅非法持有毒品10.3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国柱多次向刘畅贩卖毒品,其被查获含甲基苯丙胺178.04克、甲卡西酮2.69克、咖啡因226.67克成份毒品的事实,证据充分,查证属实。对此,其称“只将毒品放在房间衣柜顶上,无据证明将此贩卖”,根据高法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的规定,应认定其被查获的毒品属于贩卖。又称“未以牟利目的向刘畅贩毒,仅是帮其捎带过几次毒品,刘畅口供存在疑点,与上诉人供述不符”,虽其本人与刘畅的笔录,在毒品交易的某些细节上供述不一,但在证明上诉人李国柱将毒品有偿交付于刘畅的事实上无明显出入。故此,上诉人李国柱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构成本罪,且已达到了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治罪程度。其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郭世林以500元价格向他人赊销冰毒5克的事实,证据充分,查证属实。但上诉人郭世林、原审被告人陈耀华供述、证人朱津宏证言相互印证,所证明的贩卖25克冰毒事实是:朱津宏与陈耀华事先联系购买冰毒,确定数量及价格,陈耀华将冰毒购入放于家中,在外电话及短信指使郭世林将冰毒交于朱津宏,事后又获取了朱津宏交于郭世林的1600元毒资。显然,在本起事实中,上诉人郭世林非毒品的购入者、毒资的获取者、未参与毒品数量及价格的制定,将毒品交于朱津宏系受陈耀华的指使。相对于陈耀华的犯罪性质,衡量上诉人郭世林的行为表现,应认定其所起的系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此,上诉人郭世林所提“应按从犯予以认定,量刑及判处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对上诉人郭世林的处刑,应根据其所起的作用、系从犯的情节,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国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第二项,即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陈耀华犯抢劫罪判处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第三项,即被告人陈耀华犯抢劫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耀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第五项,即被告人刘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第六项,即扣押的被告人李国柱用于贩卖的毒品29包,总重427.9克,被告人刘畅携带的毒品3包,总重11.09克,带吸管的塑料瓶吸毒工具4个,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扣押的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郭世林的iphone手机一部和被告人陈耀华的三星GT-9235手机一部,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郭世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世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二0年十一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