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恒基物业管理公司与彭朝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恒基物业管理公司,彭朝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70号原告:广东恒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穗园路穗园东街45号3A07房,组织机构代码19037440-8。法定代表人:林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海,系该司职员。被告:彭朝晖,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高伟平,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惠芬,女,195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恒基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彭朝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恒基物业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东恒基物业管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恒基物业管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龙 帅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蒲肖明苏嘉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