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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浙江立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立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浙江立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圣翰、尤戈镭。被告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绍楷。原告浙江立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立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戈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立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浙江立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塘下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塘下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41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与交行塘下支行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以最高额1100万元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交行塘下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14年302小企业贷字7012号)一份,约定借款550万元整,于2015年5月12日借款到期,期限为12个月,并于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5年1月15日,因被告一直未按��偿还借款利息,交行塘下支行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14年302小企业贷字7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41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交行塘下支行借款及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交行塘下支行已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证据五、还款凭证、现金借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代被告偿还贷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浙江立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交行塘下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13年302最保字3041号)一份,约定:原告以最高额1100万元为限为被告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与交行塘下支行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与交行塘下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14年302小企业贷字7012号)一份,约定借款550万元整,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代被告向交行塘下支行偿还了3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立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交行塘下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与交行塘下支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司追偿。被告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立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浙江赛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