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酒后驾驶渝CXX**号小型轿车沿龙门街往明月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门街65号路段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渝CYY**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渝CYY**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某某报警,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警后赶到事发地点,发现被告人古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铜梁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血样,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古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负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2982号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某应当承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