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86号原告:李涛,男。诉讼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丹,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蔡昌明,该单位职员。原告李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蒋运宏,被告诉讼代理人蔡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辽C68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事故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23日,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海城市荒岭建材市场时,因雨天大雨视线不清,投保车辆开进水坑里,造成投保车辆剧烈颠簸,致乘车人乔景坤、宋喆、尚素玲、腾云受伤。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要求被告理赔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78,915.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伤者腾云住院期间有7天挂床,应扣除7天的各项费用。尚素玲住院期间有4天挂床,应扣除4天的的各项费用。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李涛以范世东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辽C68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0,000.00元,医疗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2013年9月23日,原告李涛雇佣的司机徐国臣驾驶辽C682**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城市荒岭建材市场时,因雨天大雨视线不清,将投保车辆开进水坑里,造成投保车辆剧烈颠簸,致乘车人乔静坤、宋喆、尚素玲、腾云受伤。投保车辆乘车人乔静坤受伤后就诊于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产生医疗费19,105.02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护理费9,012.41元,误工工资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鉴定费80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6.33元。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涛赔付乔静坤各项经济损失69,350.76元,并承担诉讼费767.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赔付。投保车辆乘车人宋喆(34岁)受伤后就诊于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3,037.74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护理费1,443.75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96.25元∕天×15天),误工费1,195.20元(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8元∕天×15天)合计6,626.69元。原告实际赔付5,830.00元。投保车辆乘车人腾云(36岁)受伤后就诊于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2910.62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护理费1,443.75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96.25元∕天×15天),误工费532.80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35.52元∕天×15天),合计5,837.17元。原告实际赔付5,260.00元。投保车辆乘车人尚素玲(52岁)受伤后就诊于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3,077.78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护理费1,443.75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96.25元∕天×15天),误工费532.80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35.52元∕天×15天),合计6,004.33元。原告实际赔付5,41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辽C68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生效判决书,赔付投保车辆乘车人乔静坤各项经济损失69,350.76元,并承担诉讼费767.00元。3、宋喆身份证、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赔付宋喆经济损失5,830.00元。4、腾云身份证、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赔付腾云各项经济损失5,260.00元。5、尚素玲身份证、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赔付尚素玲各项经济损失5,410.00元。6、行驶证及范世东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投保车辆的车主,以范世东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范世东同意将赔偿款给付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伤者腾云住院病志中7天没有体温单,是挂床,应扣除7天的各项费用;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伤者尚素玲住院病志中4天没有体温单,是挂床,应扣除4天的各项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中伤者腾云、尚素玲的住院病志中分别有7天、4天没有体温记录,记录为外出,但无医疗机构证明伤者该期间是挂床、该期间的治疗为不合理治疗。被告关于不赔付该期间各项费用的质证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乘客受伤,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投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已经赔付伤者乔静坤69,350.76元的90%即62,415.68元;赔付原告已经赔付宋喆经济损失6,626.69元的90%即5,964.02元中的5,830.00元(实际支付款项);赔付原告已经赔付腾云经济损失5,837.17元的90%即5,253.45元;赔付原告已经赔付尚素玲经济损失6,004.33元的90%即5,403.90元。上述款项总计78,903.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已经赔偿投保车辆乘客的鉴定费。被告不赔付原告鉴定费的辩解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伤者腾云、尚素玲分别有7天、4天无体温记录就是挂床、是不合理的治疗或休养。故本院对被告不赔付伤者腾云住院期间7天产生的各项费用;不赔付伤者尚素玲住院期间4天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投保车辆乘车人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15天、94天,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依照伤者要求分别赔付200.00元、300.00元不等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伤者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不赔付交通费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78,903.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13.44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涛投保车辆保险理赔金78,902.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7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付利代理审判员 陈昱成代理审判员 鲍玥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慧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