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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x与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杨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委托代理人:吕xx(系刘x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委托代理人:郇x(系杨xx儿媳)。委托代理人:黄xx(系杨xx儿子)。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郇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3日6时许,被告及其家人疯狂踹原告家的门,强行扒开门进入原告家中,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刘x身体多处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丹东市公安医院治疗,经多次转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治疗终结出院。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279.22元、护理费4578.53元、交通费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0184.75元。2014年7月30日,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杨x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与原告发生争执的,只有被告本人,没有被告家人。第二,被告是与原告在原告家门口发生的争执,并不是在原告家中。第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4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与原告在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65号3单元306室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与原告、案外人吕xx相互殴打致伤。2014年4月3日,丹东市公安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验伤诊断书,诊断内容为:右手拇指抓伤。原告在丹东市公安医院花费相关医疗费用78元。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危象、高血压、低钾血症、高脂血症、抑郁症。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丹东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心境障碍。2014年7月30日,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作出丹公(兴)行罚决字(2014)176、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及被告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丹公(兴)行罚决字(2014)176、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其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丹东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志中所记载的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已经丹东市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受到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根据行政机关的处罚并结合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对己损害结果应各自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关于其在丹东市公安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支持原告主张的在丹东市公安医院医疗费数额为39元。原告提出的关于其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丹东市第三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就自身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在该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就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78元的50%,即39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刘x承担76元,被告杨xx承担76元。宣判后,上诉人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0184.75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不用作因果关系鉴定,但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现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情与侵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发生时间是4月3日,有公安医院的诊断,而上诉人所提供的检查都是双方纠纷发生在4月10日后产生的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杨xx之间所发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业经公安机关处罚。上诉人以受到伤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到公安机关告知的医疗单位丹东市公安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78元,原审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发生纠纷应负同等责任予以判决。原审以上诉人在丹东市中心医院和丹东市第三医院所支出的医药费与双方发生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进行鉴定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经释明后,上诉人不同意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故原审以上诉人在丹东市中心医院和丹东市第三医院所支出的医药费与双方发生纠纷无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未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费用的主张。现上诉人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已经将诉讼风险告知上诉人,为此,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责任。上诉人待持有适格证据时,依法申请再审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至今未提供适格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