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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中瑞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中瑞物资销售处,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70号原告赤峰中瑞物资销售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二强。委托代理人李佩然。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法定代表人李贵春。委托代理人张云赫。委托代理人张有。原告赤峰中瑞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中瑞经销处)与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经销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二强及委托代理人李佩然,被告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赫、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经销处诉称,原告中瑞经销处与被告四龙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近几年在原告处购买矿山配件产品,至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51129.15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龙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1129.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龙公司答辩称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希望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四龙公司近几年在原告处购买矿山配件产品,至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51129.15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龙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1129.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1129.15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51129.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赤峰中瑞物资销售处货款15112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