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云传波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传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传波,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丘某霞,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云传波犯合同诈骗罪、隐匿会计账簿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云传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23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原深圳市豪某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深圳市豪某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众某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音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云传波,其经营范围为耳机、数据线、充电器、连接线及其他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2009年9月29日,众某音公司将登记地址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XX社区XX工业区3号厂房301。2010年5月1日,被告人云传波在横岗街道XX社区XX路17号租下了一栋面积约3800平方米的厂房,将众某音公司搬迁至此处。2013年开始,众某音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同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云传波因经营不善,曾试图让其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众某音公司破产,但因会计资料不齐全及无能力支付破产费用而作罢。被告人云传波此时明知其公司经营困难,仍然继续向供应商下订单,收取供应商货物或者委托他人提供加工服务,但一直不支付货款。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云传波还于2013年11月21日将众某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仓库管理员黄某。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云传波将公司关门停业后隐匿。因其尚拖欠房东马某房租,经商量被告人云传波于2013年12月31日将众某音公司内的设备作价充抵了房租。经查,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云传波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18979.71元,具体犯诈骗事实如下:1、骗取深圳市天X美电子有限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32160元。2、骗取东莞市东城XX电子加工部货物价值人民币87946元。3、骗取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40030元。4、骗取东莞市XX印刷有限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57918.56元。5、骗取深圳市XX电声科技有限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62674元。6、骗取深圳市金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86339元。7、骗取深圳市XX隆包装制品厂货物价值人民币179953.45元。8、骗取东莞市X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400743.71元。9、骗取深圳市祥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8665.40元。10、骗取深圳市龙岗区横岗XX塑胶电子厂货物价值人民币79213元。11、骗取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XX电子厂货物价值人民币235325元。12、骗取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36197元。13、骗取深圳市X达印刷有限公司货款物价值人民币375437元。14、骗取东莞市XX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13657元。15、骗取深圳市XX腾吸塑制品有限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25841.56元。16、骗取深圳市马XX科技有限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31203.6元。17、骗取浙江省宁波市XX电子有限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00410元。18、骗取深圳市XX电业有限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65265.43元。另查明,被告人云传波还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将众某音公司的会计账簿藏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对账单、采购单、月结单、送货单、委托书、签收单、对账单、入库单、送货单、合同、转账汇款对账单、租赁合同、支票复印件、货款明细、银行账户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款项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朱某甲、马某、刘某、朱某乙、邵某、刘某明、李某乙、张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杨某、吴某巧、洪某、方某、陆某、陈某文、蔡某、陈某、张某、张某熙、邹某、潘某、唐某、冯某、刘某洲、吴某、吴某根的陈述,被告人云传波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云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隐匿公司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隐匿会计账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云传波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隐匿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原审被告人云传波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具备合同诈骗的任何情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云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隐匿公司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隐匿会计账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在案的多名证人证言、多个被害单位陈述均证实上诉人云传波在明知其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主观是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宙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敏(兼)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