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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严付与被告刘见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严付,刘见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赵严付,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见领,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严付与被告刘见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严付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25日和9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严付的委托代理人孟琨、被告刘见领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严付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赵严付受被告刘见领雇佣,在被告刘见领承建的商丘市东郊白云办事处叶庄村个人楼房建筑施工时,因被告刘见领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赵严付从二楼掉下摔伤,当时休克,送医院抢救。原告赵严付住院治疗经诊断身体多出骨折,花费巨大,被告刘见领支付91800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工资等费用共计459005.34元。被告刘见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持,原告是否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数额应当支持?原告赵严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95982.19元(其中被告刘见领支付91800元)。证明原告摔伤花去的医疗费用。2、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为非农业人口。5、护理人员安林林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和租金票据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6、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1000元。8、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期限150日。9、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刘见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见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址不属于城市规划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身份证、户口簿是户口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给公民的合法身份证件,对原告身份户口户别为非农业人口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5是护理人员的合法经营凭证,为计算护理费的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8鉴定书中的日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鉴定为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日期系书写笔误,不影响该鉴定结论。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日,原告赵严付受被告刘见领雇佣,在被告刘见领承建的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叶庄村个人楼房建筑施工时,被告刘见领未对其施工工程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赵严付从二楼掉下摔伤,当时休克。被告刘见领组织工友把原告送医院抢救。原告赵严付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身体多出骨折。支付医疗费95982.19元。2015年7月5日,原告赵严付被鉴定为六、八、九级复合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见领在原告住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91800元。双方因赔偿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私营企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7414元/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严付与被告刘见领虽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赵严付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刘见领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施工作业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条件,因缺乏充分的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造成赵严付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刘见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赵严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其应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刘见领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严付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见领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告赵严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赵严付在此事故受伤治疗费中刘见领支付给赵严付医疗费91800元应在计算赔偿中依法予以扣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赵严付的损失为:医疗费95982.19元;误工费13632.50元(24391.45元/年÷365天×204天)。护理费为13369元(27414元/年÷365天×178天×1人)。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30000元。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68306元(24391.45元/年×20年×55%)。交通费支持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95089.7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刘见领应承担赔偿款276562.80元(395089.70元×70%),被告刘见领拖欠原告赵严付的工资4350元应予以支付。扣除刘见领垫付的医疗费91800元,刘见领应实际支付赵严付各项损失共计219112.80元(276562.80元+工资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9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见领赔偿原告赵严付各项损失2191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严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原告赵严付负担2185元,由被告刘见领负担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捷审判员 殷 刚审判员 刘佰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蒋端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