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孝铃与李宝庆、谭燕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陈孝铃,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庞旭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庆。被告谭燕春,无业。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孝铃与被告李宝庆、谭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铃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旭东,被告谭燕春的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合伙经营大货车运输期间,自2014年初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轮胎款244930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余款22893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底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28930元。被告李宝庆未作答辩。被告谭燕春辩称,李宝庆与谭燕春并非合伙关系,谭燕春仅于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轮胎款2313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16000元,尚欠原告7130元,其余欠款为李宝庆所欠,与谭燕春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庆在经营大货车车队运输期间,自2014年初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至2014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轮胎款2218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谭燕春签字确认欠原告轮胎款23130元。原告因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成讼。又查,李宝庆患病后,谭燕春曾为李宝庆催回部分运费,并归还原告欠款16000元。原告方证人李宝庆车队的货车车主刘××及为李宝庆车队修理汽车的范启东、梁宝桐,均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款明细、原告与谭燕春的电话录音及其整理笔录,本院对证人赵××、王××的调查笔录,庭前质证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无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的证人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法不能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至2014年11月30日李宝庆尚欠原告轮胎款221800元,后谭燕春签字确认欠原告轮胎款23130元。原告李宝庆患病后,谭燕春自称协助李宝庆管理车队,谭燕春曾为李宝庆催回部分运费,并归还原告欠款16000元,谭燕春不能证明系归还其个人所欠原告货款,本院依法认定李宝庆应付原告货款205800元(221800元-16000元),谭燕春应付原告货款23130元。被告李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孝铃货款人民币205800元;二、被告谭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130元;三、驳回原告陈孝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3637元,由被告李宝庆负担3398元,由被告谭燕春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