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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铜陵开发区日日香米行与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开发区日日香米行,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铜陵开发区日日香米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铜陵开发区日日香米行(以下简称日日香米行)诉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全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日香米行的经营者赵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日香米行诉称:中科宾馆购买日日香米行的米、油,起初能做到货到付款,后以生意不好为由,每次送货一直拖欠,后出具欠条。现要求中科宾馆支付货款16599元并承担诉讼费。中科宾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科宾馆购买日日香米行的米和油,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日日香米行购买米、油款16599元。该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日日香米行提供的赵艾华身份证、营业执照、中科宾馆工商登记信息、欠条,经庭审举证、审核,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科宾馆购买日日香米行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科宾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科宾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日日香米行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开发区日日香米行货款16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依法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全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