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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薄某在其坪上镇山底村自家平房堂屋里容留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薄某先后四次在坪上镇大山社区自家楼房内容留朱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朱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薄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2起指控,辩称,容留朱某吸食冰毒一次。另外,我检举了徐淑江贩毒,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薄某在其坪上镇山底村自家平房堂屋里容留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2月份,被告人薄某在坪上镇大山社区自家楼房内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检查报告书。(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证人朱某于2015年4月15日的证言:在薄某家里,我和薄某吸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份,还有徐某甲、徐某乙一起的。第二次是在今年2月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薄某关于第2起容留朱某吸食冰毒一次的辩解成立。被告人薄某辩称检举他人贩毒,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查实,被告人薄某不构成立功。被告人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人民陪审员  蒋纪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