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海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345号原告陈海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原告陈海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玲、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玲诉称:2015年4月8日,涂X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于2014年8月1日为该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太保无锡分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36606.3元。诉讼过程中,陈海玲变更诉讼请求为:太保无锡分公司立即赔付车辆维修费损失31441元及评估费1000元,合计32441元。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的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事发后,陈海玲未及时报案,且评估费及诉讼费未经太保无锡分公司书面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承担;太保无锡分公司在赔付后,有权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陈海玲为苏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8月1日,陈海玲为苏B×××××号小轿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及468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4月8日10时,张XX驾驶苏B×××××号小轿车在惠澄大道中惠路路口未与涂X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涂X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23日,陈海玲诉至本院,并申请本院对苏B×××××号小轿车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4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苏B×××××号奔驰E300L小客车修复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委托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4S店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1441元。2015年7月20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苏B×××××号小轿车的评估费发票。2015年7月16日,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441元的苏B×××××号小轿车的维修费发票。庭审中,陈海玲同意苏B×××××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中扣除应由苏B×××××号小轿车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B×××××号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保无锡分公司应按约进行赔付。太保无锡分公司对苏B×××××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金额31441元无异议,陈海玲同意在苏B×××××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中扣除苏B×××××号小轿车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苏B×××××号小轿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故太保无锡分公司应向陈海玲赔付车辆维修费损失29441元及评估费1000元,合计30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海玲支付保险赔偿金30441元。二、驳回陈海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陈海玲负担19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87元(该款已由陈海玲预交,太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陈海玲,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